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協縉於111年12月5日於通訊軟體臉書上搜尋貸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陳月嬌」徵詢貸款事務後,即依「李陳月嬌」指示辦理貸款事宜,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李陳月嬌」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而依林協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陳月嬌」及收款外務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初之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板橋戶政事務所之不詳年籍資料成年人」、LINE暱稱「張俊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黃月娟佯稱因黃月娟身分遭冒用,需要接受調查並懷疑黃月娟之資金有問題云云,而要求黃月娟匯款到指定帳戶,致黃月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20分、同日下午1時33分,分別使用ATM轉帳178萬元、9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指示林協縉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現金取款16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林協縉復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將本案台新帳戶內其中88萬元之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並再次取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月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協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6頁、第6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字卷第59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隔天帳戶就被凍結了,伊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告訴人黃月娟佯稱因告訴人身分遭冒用,需要接受調查並懷疑告訴人之資金有問題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匯款到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同日下午1時33分,分別使用ATM轉帳178萬元、9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現金取款16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他人;
被告復於同月日下午2時1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其中88萬元之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並再次取款交付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黃月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俊義」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偵字卷第12至27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合先敘明。
㈢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助理工程師工作,曾有辦理中國信託貸款及汽車貸款之經驗等情(金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擔任助理工程師,因為伊信用不良有瑕疵,有扣押命令扣押薪水,因此詢問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欲申請貸款事宜,對方說伊必須有帳戶,因此需要申請帳戶,對方又說伊信用不良,帳戶內亦沒有錢,需要有大筆資金轉進、轉出之紀錄,對方就把錢匯進伊帳戶,伊再領出,對方再跟伊把現金拿走,並叫伊持續這個動作,銀行才會貸款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公司款項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
況被告與「李陳月嬌」之對話紀錄中,經「李陳月嬌」以語音通話向被告說明貸款流程後,被告亦表示「你們公司幫我做假的金流不會有問題嗎?這樣會不會違法」等旨(偵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於「李陳月嬌」對其說明美化金流協助貸款方式,已有認知可能涉嫌違法,堪認被告於斯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無疑。
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
即便欲以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轉交付對方指定之人之方式,可見「李陳月嬌」所為要求,亦明顯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務常情。
㈤況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看過「李陳月嬌」本人,也沒有到過忠訓國際公司,且與「李陳月嬌」間沒有簽立契約,「李陳月嬌」也沒有說如果伊如果不把錢提領出來交還公司會怎麼樣等語(金訴字卷第64頁),是被告與「李陳月嬌」或忠訓國際公司間約定協助貸款事宜,被告未曾提供其身份證件、財力、信用證明文件、印鑑章等資料,亦未曾親見代辦人員、前往公司或簽立契約,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鉅額款項,復於其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李陳月嬌」指示,分別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僅為貸款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至於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出很多貸款成功之案例云云,然依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之互動方式,已有諸多悖於借貸常規之處,業經本院說並如前,縱被告單方面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基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陳月嬌」使用,作為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李陳月嬌」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分2次交付給該集團人員收款(2次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金訴字卷第35頁),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陳月嬌」、收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等人有所聯繫接觸,其共犯之人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與「李陳月嬌」及收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前妻、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