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倪紘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陳嘉宏、胡
-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
- 一、本件被告倪紘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宏、胡晉瑜、廖仁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紘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倪紘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陳嘉宏、胡晉瑜、廖仁豪(本院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
倪紘暘與陳嘉宏、胡晉瑜、廖仁豪、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陳昱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丁乙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紘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跟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其於該案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該案係從事車手,與本案不同等語,是難認被告於兩案所為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故本案既係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宏、胡晉瑜、廖仁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供稱張哲豪原先雖稱伊送1次吃的東西,可獲取1千元,但其事後並未拿到,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害人江國華)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被害人張鐵英)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告訴人林文卿)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
行(告訴人連武玲)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
行(被害人候瑞元)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
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
行(被害人林宥蕙)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
行(告訴人張綉美)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
行(告訴人蔡伊庭)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
行(告訴人李麗英)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
行(告訴人楊安寧)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害人李筱琳)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
行(告訴人吳兆益)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24日9時26分起,以L
INE暱稱「陳覺因」、
「阮靜宜」向江國華佯
稱:可加入「傑富瑞」
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
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
日9 時42 分
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名:
徐維駿(下稱玉
山銀行-徐維駿
帳戶)
2.
張鐵英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
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
佯稱:可加入「傑富
瑞」網站投資股票云
云,致張鐵英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
款。
111年11月22
日14 時7 分
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
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某時起,以LIN
E暱稱「助教-楊妮」向
林文卿佯稱:可加入
111年11月22
日6 時9 分
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徐維駿(下
(續上頁)
「傑富瑞」網站投資股
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
款。
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
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
欣」向連武玲佯稱:可
加入「傑富瑞」網站投
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匯款。
111年11月24
日10 時29 分
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
駿帳戶
5.
侯瑞元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
「陳鴻博」、「浠浠」
向侯瑞元佯稱:下載
「(BANKCEX) 的APP 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匯款。
①111年11月
24日9時48
分許、10
萬元
②111年11月
24日9時50
分許、55,
000元
③111年11月
24日9時51
分許、65,
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偉
(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陳立偉帳
戶)
6.
張郭金
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22日13時起,以電
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
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
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
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
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9
日14 時43 分
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陳立偉帳戶
(續上頁)
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7.
林宥蕙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暱稱「馬修」向林宥蕙
佯稱:下載手機APP程
式「General Atlanti
c」,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匯款。
①111年11月
25日9時22
分許、200
萬元
②111年11月
25日9時23
分許、100
萬元
③111年11月
28 日9 時6
分許、200
萬元
④111年11月
28 日9 時7
分許、100
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
陳立偉(下稱中
信銀行-陳立偉
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7日起,以LINE暱
稱「翰良漲停飆股26
(社團)」群組、「泛大
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
然」、「助理嘉妹」向
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
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
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
29日13時2
4 分許、5
萬元(不含
跨行手續
費15元)
②111年11月
29日13時2
7 分許、3
4,000
元
(不含跨行
手續費15
元)
中信銀行-陳立
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7日14時起,以LIN
①111年11月
28日10時2
①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
(續上頁)
E暱稱「盛世金融-Davi
d LIU 」向蔡伊庭佯
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
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
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匯款。
2 分許、3
萬元
②111年11月
29日9時37
分許、4萬
元
③111年12月
2 日9 時37
分許、4萬
元
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
彬(下稱中信
銀行-陳昱彬
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
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
戶、戶名:
陳立偉(下稱
國泰世華銀
行-陳立偉帳
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28日起,以LINE不
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
可加入「傑富瑞」網站
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
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
111 年12 月2
日、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
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
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
稱:可下載「Jefferie
s Pro 」投資股票云
云,致楊安寧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
款。
111年11月29
日10 時30 分
許、76,000
元
中信銀行-陳昱
彬帳戶
(續上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12.
李筱琳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
李筱琳佯稱:可下載
「GENERAL ATTLANTI
C」APP操作股票云云,
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
28日9時17
分許、10
萬元
②111年11月
28日9時17
分許、99,
000元
③111年11月
28日9時20
分許、21,
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
丁乙倢(下稱第
一銀行-丁乙倢
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暱稱「淑芬(免費領飆
股)」、「陳華榮」、
「股海中的引航燈58」
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
加入「傑富瑞」網站投
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匯款。
①111年11月
30日9時26
分許、5萬
元
②111年11月
30日9時27
分許、5萬
元
第一銀行-丁乙
倢帳戶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被
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
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續上頁)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
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
第257頁、第260頁、第262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
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
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
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
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
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
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被
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2偵64336卷
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
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告
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
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
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
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
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
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
第361頁)。
(續上頁)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告
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
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
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
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被
害人候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
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
(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
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
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
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告
訴人張郭金
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
6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續上頁)
明單( 見第64336 號卷卷二第43 頁、第49
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
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
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
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
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
頁)。
7. 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被
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
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 告
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
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
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
卷一第409頁、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
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
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
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
頁)。
9. 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 告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續上頁)
訴人蔡伊庭)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
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
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所示犯行( 告
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
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
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
稱「Jefferies 客服87 」、「助教- 李靜
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
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所示犯行( 告
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
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
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
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續上頁)
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
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 被
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
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
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
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
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
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 告
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
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
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
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
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
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
(續上頁)
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