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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4號、第44316號、第4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青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青華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曾青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清雲、丘灣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青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雲、丘灣霞、證人林清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電話號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告訴人林清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丘灣霞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函暨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係因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專業理財服務齊全」、「謝秉儒 大象融資 專業貸款」、「專業貸款-陳專員」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無事證可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清雲、丘灣霞成立和解,惟已各徵得其等同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賠償其等損失,而告訴人林清雲、丘灣霞遭詐欺款項雖均匯入被告帳戶,然全數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成員,可見被告毫無獲利,復無證據可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並以提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品管人員,單親撫養2名子女,並與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惟自上開犯行中並無任何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雖未能與告訴人林清雲、丘灣霞成立和解,惟已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賠償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林清雲、丘灣霞成立和解,惟已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賠償其等損失,有匯款申請書2張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清雲 112年3月1日14時起 假親友 112年3月3日11時54分 28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52分 2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副都心分行) 112年3月3日12時58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9分 2萬元 2 丘灣霞 112年3月2日19時起 假親友 112年3月3日13時17分 2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25分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3月3日14時27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28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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