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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3.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月易」、賴○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指示車手賴○勝製作工作證及單據,欲於賴○勝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賴○勝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幸被害人已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於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之假鈔與賴○勝時,經警方當場逮捕賴○勝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等候收款之被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職業軍人,後來到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爸爸、弟弟、阿公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是因為不想讓媽媽擔心,又因為有債務想賺多一點錢,才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65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月12日有擔任車手遭警察逮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於本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自不宜從輕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林志樑」1個、偽造印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稱為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上之j偽造署名「林志樑」1個、偽造印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個 2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 Plu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5,5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月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甲○○擔任2號收水,負責①指示、引導1號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②向1號車手收取款項後轉移與後手。
(二)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DYT」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丙○○聯繫,佯稱須繼續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而丙○○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面交100萬元。
②甲○○傳送檔案與擔任1號車手之少年賴○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示少年賴○勝製作偽造之「王智
民」、「林志梁」工作證,及上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偽簽「林志
梁」署名。
③少年賴○勝旋於指定時、地到場與丙○○碰面,佯稱其為專員「林志梁」,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證明單
據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100萬元,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少年賴○勝使用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6張。
(三)警方循線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市民廣場內查獲等候收款之甲○○,予以逮捕,查扣甲○○使用手機2支、現金5,500元。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曾於112年10月12日擔任2號收水遭查獲,又另行起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③被告本次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參與詐欺不同被害人犯行。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賴○勝警詢陳述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人進行面交收款等各環節均係依被告指示。
3 ①告訴人丙○○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少年賴○勝、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①被告手機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②少年賴○勝手機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被告、少年賴○勝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情形。
②證明被告熟稔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整體環節,屬中層幹部,負責指示1號車手,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款、移轉犯罪所得時居間聯繫、協調,而參與完整過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少年賴○勝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扣案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工作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本次加入詐欺集團後,工作報酬是日薪5,000元,被逮捕當日是第3次收款等語明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至少獲得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取得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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