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云綱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云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謝云綱」應更正為「陳信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之「謝云綱將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林信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應補充更正為「謝云綱將蓋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林信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云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云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謝云綱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云綱就上開犯行,與「王陽明」、「明光專員-李益華」、「如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云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謝云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云綱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11至1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謝云綱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載有存款金額40萬元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謝云綱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庭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9、20、23頁正反面) 1 Oppo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 被告謝云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印章2顆(「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庭緯」) 本案偽造之印章 3 iPhone7 PLUS粉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聯碩工作證2張、HY工作證2張、印章5顆(「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利金融機構」、「日盛基金」、「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3張(日盛現儲憑證3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張、金利現儲憑證4張、宇宏現儲憑證3張)、現金新臺幣3600元 被告謝云綱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19、20、23頁正反面)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存款金額40萬元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庭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14號
被 告 謝云綱 (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云綱(Telegram暱稱達摩)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明光專員-李益華」、「如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謝云綱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謝云綱;
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信翰見狀因此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依群組指示下載「明光投資」APP,該APP暱稱「如怡」之人及暱稱「明光客服」之人對謝云綱佯稱:可申購股票,有更多獲利,並庫存資金云云,致陳信翰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9日至12月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此部分事實另案偵辦);
後暱稱「明光官方」之人仍持續與陳信翰聯繋,欲再向陳信翰收取投資款項4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款項,因陳信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前述時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赴約進行面交;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云綱於相約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謝云綱擔任取款車手,陳信翰即將40萬元交付謝云綱,謝云綱將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林信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隨後謝云綱當場為警逮捕,且扣得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Phone7Plus1支、Oppo手機1支、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空白收據15張、謝庭緯私章1個、公司章6個、現金3600元及現場交付予陳信翰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始查獲上情,並使此一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未予得逞。
二、案經陳信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云綱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自 白 被告謝云綱於上開時地,受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信翰收取4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TELEGRAM之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明光專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受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云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王陽明」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謝云綱所有之手機2支、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空白收據15張、謝庭緯私章1個、公司章6個均為被告謝云綱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