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27,2024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廖珈瑜與郭威君原為情侶關係(已分手多年),其因缺銀行
  4. 二、廖珈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5.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0.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1.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12.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13.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14. 三、想像競合:
  15.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1罪)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2罪)
  16.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均係犯刑
  17. 六、量刑:
  18. 七、定應執行刑(僅洗錢罪2罪部分):
  19. 肆、沒收:
  20. 一、偽造署押部分:
  21. 二、犯罪所得部分:
  22.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25.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
  26.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向陳琮翰佯稱可投資虛擬
  27.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
  28. 三、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
  29.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曾懷疑對方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第6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郭威君」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珈瑜與郭威君原為情侶關係(已分手多年),其因缺銀行帳戶使用,竟未徵得郭威君同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冒充郭威君名義去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申辦掛失郭威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新的提款卡並郵寄至廖珈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俟廖珈瑜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住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收取所投遞裝有上開帳戶補發的提款卡之信件時,偽以郭威君名義,於簽收收據上偽造郭威君之簽名1枚,並交回給板橋郵局郵務人員而行使該具收據性質之偽造私文書,使郵務人員誤信其為「郭威君」本人而交付補發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郭威君、板橋郵局郵務管理之正確性,廖珈瑜因此詐得該提款卡1張。

二、廖珈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予他人,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廖珈瑜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家慧並佯稱其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否則每月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致沈家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40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如並佯稱其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陳麗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須配合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麗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1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郵局,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

㈢廖珈瑜嗣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79,000元(包含陳麗如、沈家慧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威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7-10頁、偵卷一第11-16頁、第113-115頁、第157-160頁、彰院卷第39-45頁、第133-137頁、第172-174頁、第301-30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板郵字第1121000042號函及所附簽收收據(彰院卷第263-26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37頁、第167-170頁、第179-185頁)、郭威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1-83頁、第117-125頁)、被告所提供之訂單紀錄、電子錢包、會員資料、帳戶明細擷圖(偵卷一第85-87頁、第127-1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79,000元,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經營網拍使用,這張提款卡是某天晚上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提款卡卡套內,我並沒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的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我時,因為我太緊張,沒有聽清楚才回答是我提領的,其實不是我提領的,若是我提領的,不會還留下被害人匯入的99,000餘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327-329頁)。

經查:㈠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並有沈家慧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9-50頁)、陳麗如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一第59-6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37頁、第167-170頁、第179-185頁)在卷可證,由此可知本案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等2人後,收取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及被害人戴瑜秀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接獲警方通報詐騙警示,而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戴瑜秀於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匯入之99,987元因此未遭提領),被告遲於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10分52秒許始進線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589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彰院卷第229-23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始進線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⒉又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進線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要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在客服人員詢問:「最後一次有轉帳款10元,這是您轉的嗎」?被告回答:「對」。

客服人員再詢問:「再往前提款的話是7萬9也是你提的嗎」?被告回答:「對」,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621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光碟(彰院卷第2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勘驗筆錄(彰院卷第311-317頁)、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證,被告亦坦認上開錄音檔案中進線者是其本人(本院卷第86頁),足證陳麗如、沈家慧匯入款項後,即遭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無訛。

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於112年1月12日審理程序中稱:「本案帳戶中轉10元的部分均非我所為,不知道轉10元是什麼,我沒有在轉10元給別人,也領不出來,我轉的金額都是提領整數」等語(彰院卷第168-169頁),嗣經該院調取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並勘驗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改稱:「10元是我轉的,但我沒有領什麼79,000元這筆錢。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跟銀行客服人員說錢是你領的?)銀行的人誤會了」等語(彰院卷第286-289頁),猶否認提領79,000元,顯見被告供詞反覆,對於重要問題即迴避否認,其辯詞自無足採信。

至於該筆79,000元提款之ATM錄影影像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047號函(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佐,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⒊由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申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0日取得新補發之提款卡,復於110年4月27日轉帳10元,110年4月27日提領79,000元,直至同年月28日再次申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可將之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沈家慧、陳麗如等人匯款後,再供提領贓款使用。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未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2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斷無不知不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若提供,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⒌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之理;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提款卡卡套裡,因為我自己有蠻多銀行提款卡,我怕我忘記,而且這張提款卡不是我的,我怕混淆等語,然又供稱我於110年4月20日當時只有郭威君這張提款卡在使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前後說詞矛盾,足證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甚明,且依被告所述,其用本案帳戶來經營網拍,可見其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更有商業往來之工作經驗,顯係一智識、社會經驗均正常之成年人,關於不可任意交付帳戶或告知密碼乙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他人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⒍末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簽收收據上偽造「郭威君」署押係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由被告交付郵務人員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郵務人員,取得補發之提款卡,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1罪)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之詐欺方式雖有身分不詳之共犯參與,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使兩造當事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29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得郭威君同意,竟偽造郭威君簽名在簽收收據上而取得補發之提款卡,供己使用,復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更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領告訴人沈家慧及陳麗如匯入之款項轉交之,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業與郭威君和解,同意賠償郭威君20萬元,此有郭威君與被告之和解書在卷可佐(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40號卷第31頁),惟迄未與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僅洗錢罪2罪部分):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洗錢罪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10年4月27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2名告訴人之同種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偽造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類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偽造之簽收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郵務人員行使時,交付予郵務人員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郭威君」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準此,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取得補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該張提款片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再度掛失止付,使該提款卡失去效用,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成本顯逾該提款卡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提領之79,000元,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因被告拒絕供述其與上開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至本院難以區別被告與該共犯實際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9,50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匯款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向陳琮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陳琮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48分、同年月21日晚間5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6萬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7分、13分、同年月21日晚間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5萬元、5萬元、6萬元,再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琮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琮翰(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平台「MAX」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MAX」APP擷圖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缺錢,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我就聯繫對方,我雖然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提供密碼、存摺或提款卡,對方跟我說出金的帳戶被凍結須補出金金額10%給公司,但我沒辦法一次拿出這麼大筆的錢,對方說會幫我想辦法,會將他人款項匯入我帳戶,我再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我完全沒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我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向陳琮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陳琮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48分、同年月21日晚間5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6萬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7分、13分、同年月21日晚間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5萬元、5萬元、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三第15-16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平台「MAX」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7-39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9-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投資相關事宜,被告入金後,LINE暱稱「一定發優質幣商」除向被告確認儲值之本金金額及總資產數額外,並於操作完畢後,告知被告本次獲利金額加上已投資之本金總金額為若干,請被告登入進去確認金額並向客服說要領取彩金,復在被告告知要領取彩金時,再向被告表示領取彩金活動須實名制登記,並表示可以用虛擬貨幣入帳,嗣「一定發優質幣商」於112年3月17日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以了解被告之信貸狀況,被告因此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傳送予「一定發優質幣商」(本院卷第211頁),「一定發優質幣商」隨後告知已為被告向其友人借款,友人這幾日會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本院卷第221頁),請被告收到匯款後,隨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223頁),並打入其電子錢包(本院卷第225頁),復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以免有單日轉帳或提領金額之限制導致其所匯入之款項,無法由被告提領出來以購買其所需要之虛擬貨幣(本院卷第227-229頁),在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一定發優質幣商」隨即傳訊息告知被告「我朋友已經先匯20萬元到你的台新,你先去把20萬領出來」、「你今天先跟幣商買20萬元的幣,明天我朋友在匯6萬給你,再買6萬的幣,你看看台新明天你可不可以綁約定,這樣以後就匯款買幣就好,就不用那麼麻煩了」等語(本院卷第245-247頁),被告還詢問「明天的6萬看幣商是要面交還是可以轉,等面交好了跟你說,我在轉給你」(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再匯入6萬元後,「一定發優質幣商」復傳訊息告知被告「6萬匯過去了,你先去買幣」(本院卷第259頁),嗣雙方之對話持續對話至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傳訊息「你朋友那邊匯進來的錢有問題嗎??我變警示戶!21號」,「一定發優質幣商」還解釋:「我只有匯到你那26萬呀,怎麼可能會讓你變警示戶,有問是哪一筆錢嗎?你要問清楚是哪一筆,我朋友一個就只匯了26萬給你,不可能會害你變警示戶」,被告至此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三第11-13頁、第101-102頁、本院卷第83、329頁),且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MAX」APP擷圖(偵卷三第41-46頁、第61-75頁、第105-207頁、本院卷第93-291頁)附卷可憑。

查被告之身分證件、個人住址及聯絡電話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如非相信「一定發優質幣商」確實是投資平台之承辦專員,應不可能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自被告與「一定發優質幣商」接洽入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對話內容以觀,上開詐欺集團設計之APP與一般合法金融業者之APP畫面連結極為相似,頗具網頁專業性,一般人極難判斷該APP係屬詐欺集團所設置;

又「一定發優質幣商」向被告說明其向友人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領出或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入金之說詞,亦屬騙術高端之說詞,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有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始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與對方等情,尚屬有據。

三、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並未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是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須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曾懷疑對方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主觀上認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對方之友人匯入,並不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係提領對方友人匯入之借款,來購買虛擬貨幣以代投資款項,並未預見對方係屬詐欺集團,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各卷簡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3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無簡稱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卷【簡稱偵卷三】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40號卷:無簡稱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簡稱彰院卷】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5號卷:無簡稱
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簡稱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