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3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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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第2606號、第26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陳文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張書豪、陳品瑄,致張書豪、陳品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文杰後,再由陳文杰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郁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吳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陳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敻薇、吳佳玲、葉美珍、潘郁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40號函暨所檢附證人張書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告訴人陳品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書豪與被告陳文杰、「YAN」間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品瑄與被告陳文杰間、幣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YAN」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葉美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金流表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陳品瑄之部分)、被害人李金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金流表及相關交易明細(陳品瑄部分)、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6月14日彰林口字第111158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王國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257號暨所檢附理放美髮沙龍店陳振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書豪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郁頻之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敻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1903號函暨所檢附游馥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文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單純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尚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而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詐取人頭帳戶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管理提領詐欺贓款成員(即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成員(即回水)之工作。

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㈠被告陳文杰前向張書豪、陳品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㈡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向柯智凱(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凱帳戶)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取得柯智凱帳戶後,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對張琳珉實施詐術,致張琳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張琳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張琳珉帳戶後,旋於111年4月7日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張琳珉帳戶內轉匯186萬元至柯智凱帳戶,柯智凱再依陳文杰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文杰指定之人層轉上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定文明文。

是撤回起訴,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

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6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113年3月7日,以新北檢貞黎112蒞39798字第11591號函表示撤回起訴書原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吳雅君、李冠儀及廖瓊霞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㈡第145頁),然並未出具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揆諸前揭說明,尚難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未消滅,是本院仍應法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就附表三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文杰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然觀諸卷內事證,尚乏得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諸如:被害人報案資料、筆錄等,均付之闕如,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五、就告訴人張琳珉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琳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張琳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網路查詢列印畫面,及柯智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然查:⒈就證人柯智凱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柯智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案辯護人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柯智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柯智凱將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某成員即對告訴人張琳珉施用詐術,致張琳珉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取得張琳珉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7日9時14分許,自張琳珉帳戶轉匯186萬元,至柯智凱帳戶後,柯智凱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等節,業據證人柯智凱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張琳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琳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網路查詢列印畫面,及柯智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柯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路邊,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陳文杰,他向我收購帳戶,並允諾我一帳戶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我於111年4月7日,先依陳文杰指示,向陳文杰朋友拿取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陳文杰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領得的錢,在銀行大門口,交予陳文杰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缺錢,陳文杰的朋友看我缺錢,就跟我說他在玩星城,叫我把華南帳戶借他,他會給我10萬元報酬,我就把華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文杰的朋友,是陳文杰的朋友來跟我談,不是陳文杰來跟我說的,當初領錢也是陳文杰的朋友陪我去領,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陳文杰,當時是陳文杰的朋友說會把錢交給陳文杰,但實際上對方錢是不是交給陳文杰,我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柯智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華南銀行帳戶係交付予被告陳文杰,或被告陳文杰友人,乃至於係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提款,亦或依被告友人指示提款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是證人柯智凱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張書豪 向張書豪佯稱要借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弄0號1樓,將其所申辦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書豪帳戶)、國泰帳號000000000000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文杰。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品瑄 向陳品瑄佯稱要借用虛擬貨幣帳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將其幣安帳戶帳號、密碼及綁定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瑄帳戶)網銀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文杰後,並於同年月9日18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文杰。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流 主文 1 葉美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葉美珍,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9日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9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謝貞健所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23時55分、56分、同年月20日13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0萬元、9萬8千元,至陳品瑄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5月21日15時7分(共2次)、同年月22日15時9分、10分、同年月23日9時33分、34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謝貞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12分(共2次)、15時59分、14時39分、同年月22日15時22分、25分(共2次)、同年月23日9時4分許,轉匯136萬元、130萬元、32萬元、3千元、190萬元、100萬元、9萬元、1萬元、1千元至陳品瑄帳戶;
及於111年5月23日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50萬元,至理放美髮沙龍店陳振愷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23)日9時4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陳品瑄帳戶;
於同年月23時9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00萬2千元,至新三和燒肉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12時56分、13時2分許,轉匯12萬元、200萬元,至張書豪帳戶。
2 吳佳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游馥駿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67萬元,至張書豪帳戶。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金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詐欺李金鳳,致李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4日8時57分、同年月15日9時6分、8分許,分別匯款180萬元、165萬5千元、134萬5千元,至劉吉慶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4日9時57分、同年月15日9時7分、9分許,匯款180萬元、165萬5千元、134萬4千5百元,至川馥企業社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5月14日9時7分、同年月15日9時17分、31分許,匯款173萬元、190萬元、109萬9千元,至陳品瑄帳戶。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郁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郁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7萬3千元,至王國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7分許,轉匯70萬6千元,至理放美髮沙龍店陳振愷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匯11萬元,至彰書號帳戶。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瓊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瓊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瓊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24日12時39分許,匯款415萬元,至張書豪帳戶。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帳戶 1 吳雅君 本案中信帳戶1 2 李冠儀 本案中信帳戶1 3 廖瓊霞 本案中信帳戶1 4 周新硯 本案中信帳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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