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5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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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政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任由他人匯入、轉出來路不明款項至其帳戶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提供與「張志凱」保管使用,並於「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

在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呂嘉弘,又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懿佳」、「RWL-李偉傑專員」傳送股票資訊,並邀請呂嘉弘加入「大華至尊皇家團隊」外匯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不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指示呂嘉弘於110年5月23日20時48分許、20時51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1萬7,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被告之手機登入本案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之人申設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呂嘉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政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7-49頁),並有被告李政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呂嘉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1-32頁、5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由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後由被告提供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張志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施行詐術、提供金融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張志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未親自操作手機將被害人呂嘉弘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而係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然被告入住葉綠宿旅館期間,食宿費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支付,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多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亦有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180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頁),堪認被告已非單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為之,應予敘明。

㈤、被害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應僅成立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予「張志凱」保管使用,並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手機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之經過,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犯行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符合相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保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報酬,是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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