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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被 告 李冠緯
被 告 蔣尚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浡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宗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冠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蔣尚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零叁元沒收。
吳浡玹無罪。
事 實
一、李宗翰(通訊軟體暱稱「查無此人」,僅參與附表2-1編號1、2所示部分)、吳浡玹(通訊軟體暱稱「Uber」、「誠1」,僅參與附表2-1編號3、4所示部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李冠緯(通訊軟體暱稱「夜深人帥」、「夜夜3」)、蔣尚洋(通訊軟體暱稱「洋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來來來」(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周董」,下稱「周董」)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2-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1所示時間、將附表2-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2-1所示帳戶。
再由李宗翰如附表2-1編號1、2;
吳浡玹如附表2-1編號3、4所示方式領取款項,復以如附表2-2方式輾轉交予李冠緯、蔣尚洋,蔣尚洋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李宗翰於附表2-1所示提領款項後為警查獲,進而如附表2-2所示查獲吳浡玹、李冠緯、蔣尚洋,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雨潔、蔡菁雯、張家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雨潔、蕭怡君、蔡菁雯、張家芯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宗翰附表2-1編號1、2(含2-2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李冠緯附表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蔣尚洋附表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與被告李宗翰及「周董」、「阿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2-1編號1、2(含2-2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與吳浡玹及「周董」、「阿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2-1編號3、4(含2-2編號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經具體詢問「洗錢」犯行,惟渠等均曾坦承本案詐欺等客觀事實,應寬認其等坦認範圍及於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李宗翰所犯附表2-1編號1、2(含2-2編號1)部分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附表2-1至2-2部分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蔣尚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蔣尚洋係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且係收受被告李冠緯分別收受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屬第二層收取贓款之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匪淺,本案被害人有4人,所失損害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蔣尚洋正值少壯,應可從事正當合法工作營生,其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實無不得不為本案犯罪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蔣尚洋前開犯罪情狀,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損失之金額非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正值少壯,應可循正途獲取所需,然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其等所為分工係提領、收取詐欺財物,均屬詐欺取財犯罪核心事項,犯罪情狀非輕,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坦白供陳犯罪過程,可認尚有面對己非之心,且已與附表2-1編號1以外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附表2-1編號3、4被害人所失款項,賠償附表2-1編號2所示被害人大部款項,態度尚可,且坦認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及其等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或因貪圖不勞而獲滿足私利,以致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盡力填補除附表2-1編號1以外之被害人所受損失,至附表2-1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返還其所匯款項,然本院依被告所請通知該被害人到庭洽談賠償所失事宜,被害人數度均未到庭,故無法填補其損害,自難以此歸咎被告,且由前情可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故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履行前開負擔。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為附表2-1編號1至2-2編號1所示犯行所得32,103元,屬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犯罪所得,又前開款項於警方監控下查獲而扣案,無區分被告所屬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2條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已將附表2-1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所得返還被害人;
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已與附表2-1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返還大部分犯罪所得,所餘部分款項由被告李冠緯分期返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已將大部分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其餘所得亦將陸續返還被害人,若再沒收,顯屬過苛,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卡1張,係被告李宗翰所持有,用以提領附表2-1編號1、2所示款項;
附表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宗翰所有,供被告李宗翰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冠緯所有,供被告李冠緯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蔣尚洋所有,供被告蔣尚洋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後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浡玹、被告李宗翰、李冠緯、蔣尚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來來來」(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周董」,下稱「周董」)與綽號「阿龍」之人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復與「周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及回水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
嗣李宗翰與吳浡玹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及編號3、4部分所示之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並均依「周董」等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提領金額,以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李冠緯,旋由李冠緯以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方式,轉交予蔣尚洋,再由蔣尚洋將當日詐欺所得款項回水予上開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吳浡玹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即附表2-1編號編號1、2)、被告李宗翰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4(即附表2-1編號編號3、4)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次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蔣尚洋「周董」、「阿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1所示4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同前旨,從而,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自應分別評價,亦即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各次犯行獨立評價。
㈣經查:1.被告李宗翰故坦承其依「周董」指示,持游尊翔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之款項,復將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李冠緯等情。
被告吳浡玹亦坦承其依「周董」指示,持陳春喜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3、4部分所示之款項,復將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李冠緯等情。
然依被告李宗翰、吳浡玹前開供述,僅顯示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犯行,其等並未供述就前開自身領取款項以外本案其他被告領取或收取款項之舉有何參與行為。
況被告李宗翰所持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與被告吳浡玹所持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不同,所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各異,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翰、吳浡玹間就其等各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舉有何相互參與之情形。
是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前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翰與被告吳浡玹間就各自提領款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再依被告李宗翰供述,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李冠緯,依被告吳浡玹供述,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款項後交予李冠緯。
惟此節僅能證明被告李宗翰與李冠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有犯意聯絡,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有犯意聯絡。
而起訴書附表1編號1、2、3、4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自屬個別,自應依各次分別判斷,尚難因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將所領取詐欺款項交予同一人即逕自將之聯結。
而依證人李冠緯、證人蔣尚洋供述內容,其等係層層收受被告李宗翰、被告吳浡玹分別交付之款項,其等並未證述被告李宗翰就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款項以外之詐欺犯行、被告吳浡玹就其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款項以外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被告或共犯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參與行為,故證人李冠緯、證人蔣尚洋之證述,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之證明。
3.證人即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王雨潔、蔡菁雯、張家芯、蕭怡君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僅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其餘物證亦未顯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者之情,前開證據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之證明。
4.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李宗翰與「周董」、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李冠緯與「周董」之間對話,僅可顯示被告李宗翰與共犯「周董」、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間聯繫之情,而被李宗翰與「周董」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之犯行本即有共犯關係;
被告吳浡玹與李冠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4亦有共犯關係,其等相互聯繫之舉並無違前開事實認定。
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前開事證可證被告李宗翰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被告吳浡玹參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之證據,故前開事證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吳浡玹前開犯行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宗翰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3、4犯行、吳浡玹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翰、吳浡玹有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浡玹、被告李宗翰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李冠緯、被告蔣尚洋、被告李宗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2-1編號1及 附表2-2編號1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卡壹張、附表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附表2-1編號2及 附表2-2編號1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卡壹張、附表3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附表2-1編號3及 附表2-2編號2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3編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附表2-1編號4及 附表2-2編號2 李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3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3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2-1(註: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情形 1 王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雨潔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作業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王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0年3月29日19時7分 32,103元 游尊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尊翔帳戶) 李宗翰依「周董」指示,先於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網路咖啡廳外柱子旁取得內有游尊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9時起,以游尊翔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游尊翔帳戶內合計132,000元。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李宗翰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在警方監視下,依「周董」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游尊翔帳戶提款卡提領游尊翔帳戶帳戶內18,000元。
依「周董」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李冠緯。
2 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蕭怡君佯稱:係墊腳石書店業者,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0年3月29日19時7分 19時8分 19時27分 49,986元 49,985元 17,985元 3 蔡菁雯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菁雯佯稱:係松果購物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21時10分 29,985元 陳春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春喜帳戶) 吳浡玹依「周董」指示,於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領取內含陳春喜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9時許,以陳春喜帳戶提款卡提領陳春喜帳戶內47,000元交予李冠緯。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起,以陳春喜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陳春喜帳戶內合計100,000元。
依「周董」指示將該前開款項交予李冠緯。
4 張家芯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家芯佯稱:係松果購物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家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9時31分 7,065元 110年3月29日21時21分 21時41分 21時44分 29,995元 22,912元 16,935元 附表2-2
編號 被害人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及情形 1 王雨潔蕭怡君 李宗翰於提領132,000元後,於112年3月29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35號前,為警查獲,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在警方監視下,依「周董」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游尊翔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8,000元後,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前開150,000元予李冠緯(此次交款係在警方監控下)。
李冠緯收取左列李宗翰、吳浡玹交付之款項後,配合警方,於110年3月30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予蔣尚洋,此時經警監視而當場查獲。
2 蔡菁雯張家芯 吳浡玹於110年3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交付自陳春喜帳戶提領之詐欺款項47,000元予李冠緯。
吳浡玹另再持陳春喜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00,000元,依「周董」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100,000元款項予李冠緯,惟此時李冠緯業經警查獲(此次交款係在警方監控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持有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李宗翰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5 HTC手機(不含SIM卡) 1支 6 現金150,000元 7 貨運取貨單 1張 8 包裹紙盒 1個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吳浡玹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1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12 現金100,000元 13 交易明細 5張 14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李冠緯 15 現金47,000元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 蔣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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