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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46號、第60822號、第62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1號、第72673號、第73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乙○○、辛○○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柏霖」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臺鐵樹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放在該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俾利「曾柏霖」自行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曾柏霖」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曾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
嗣因乙○○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乙○○等6人分別訴由附表三「報告機關」欄所示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二所示證人乙○○等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與「曾柏霖」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6號卷〈下稱偵字第51746號卷〉第5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2626號卷〈下稱偵字第62626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⑶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至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因而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觀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見112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下稱偵字第51251號卷〉第33頁、第37頁)。
⑷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⑸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辛○○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業經圈存而未及匯轉、提領,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⑹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亦難認定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併予敘明。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6次詐欺取財罪、5次洗錢罪(既遂)及1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暨本案被害人數等犯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25至226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35至236頁)、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第239至243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35至23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乙○○、辛○○可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乙○○、辛○○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乙○○、辛○○支付損害賠償。
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其未取得「曾柏霖」所應允支付之報酬乙情(見金訴字卷第209至21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受領報酬,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乙○○ 甲○○應給付乙○○3萬元。
給付方式: 甲○○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35至236頁)。
2 辛○○ 甲○○應給付辛○○2萬5,138元。
給付方式: 甲○○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甲○○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35至236頁)。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情形 備註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名義,於二手拍賣平臺與乙○○聯繫,並佯稱:欲向乙○○欲購買商品,惟因乙○○之賣場未更新升級,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嗣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乙○○,並詐稱:須依指示以線上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核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已全數提領 (見偵字第51746號卷第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6時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丁○○,並訛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52分許 6,99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 (見112年度偵字第60822號卷〈下稱偵字第60822號卷〉第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112年5月24日21時54分許 987元 3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己○○,並騙稱:因賣場遭系統屏蔽,須點擊其等所提供之網路連結,並加入線上客服,再依指示簽署臉書網路交易安全驗證,始得解除屏蔽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1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 (見偵字第62626號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112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 3萬9,123元 4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名義而與辛○○聯繫,並謊稱:欲向辛○○購買商品,但因辛○○之露天拍賣帳號金流設定未更新,故無法下單云云;
復傳送虛假之露天拍賣網頁連結供辛○○點閱,且假冒銀行專員名義致電辛○○,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決金流設定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47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提領 (見偵字第51251號卷第3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5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20時許,假冒買家名義與庚○○聯繫,並詐稱:欲向庚○○購買商品,但因庚○○之賣家帳號遭凍結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庚○○,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賣家帳號遭凍結之情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 4萬3,17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 (見112年度偵字第72673號卷〈下稱偵字第72673號卷〉第1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2673號、第73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6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8時58分許,假冒戊○○之女兒名義以LINE聯繫戊○○,並誆稱:須向戊○○借款以繳交卡費3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已全數提領 (見112年度偵字第73705號卷〈下稱偵字第73705號卷〉第2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2673號、第73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附表三: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報告機關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746號卷第9至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630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1746號卷第19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1746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1746號卷第27至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822號卷第9至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0822號卷第19至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0822號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822號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2626號卷第31至32頁)。
⒉其他證據: ①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2626號卷第39至4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2626號卷第9至10業、第13至17頁、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2626號卷第33至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251號卷第9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97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1251號卷第29至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251號卷第37至42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1251號卷第11至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2673號卷第9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72673號卷第15至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2673號卷第11至13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2673號卷第29至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705號卷第7至8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0705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73705號卷第21至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3705號卷第9至13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73705號卷第15至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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