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9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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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48、6449、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翰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利詐欺集團快速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陳力宏、陳明昌、林哲宇、蔡濱如、彭靖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0094號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帳戶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約定轉帳帳號清冊及設定日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相關資料(包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委任契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正常工作,還有提供宿舍,我就帶我5歲女兒去住,當時我把手機、本案帳戶、健保卡都交給對方,我心理雖然覺得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但因為有其他人被打到流血,我會怕,我也想要偷偷跑走,我去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女兒沒有在旁邊,對方和我女兒在車上,我不想我女兒受到傷害,要以我女兒安全為主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交本案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設定約定帳戶,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陳力宏、陳明昌、林哲宇、蔡濱如、彭靖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51487號卷第7至14頁、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3至5頁、金門地檢偵1109號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偵1154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新北地檢偵56854號卷第9至10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0094號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帳戶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約定轉帳帳號清冊及設定日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相關資料(包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委任契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56854號卷第17頁、第22至24頁、第87至91頁;

新北地檢偵51487號卷第49至51頁、第63頁;

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17至31頁、第35至39頁;

新北地檢偵1154號卷第55頁、第59至67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59頁、第171至175頁;

新北地檢偵56854號卷第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經營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5月24日某時突然有人用臉書MESSENGER聯繫我說想要在我經營的社團聯繫我,我跟該人通話後,該人表示如果我下去高雄,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跟提款卡3日作為賭博資金的流通,就能給我5萬元,我信以為真,於是我就下來高雄了,我交出提款卡跟存摺後,詐騙集團的人要求我待在85大樓房間內,我進去85大樓後就被控制行動,不能自由進出,我手機也被收走,不能使用手機跟網路,無法與外界聯絡,總共有孫于昌、蔡永德共3個人負責看管,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及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我是被騙下來高雄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7至67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引誘南下高雄提供本案帳戶,並遭限制人身自由在85大樓內,且手機被收走無法對外聯絡。

㈣證人柯森沅於警詢時證稱:孫于昌及另外兩個人負責拘禁看管我們,孫于昌等3人以不讓我們出去,如果有人吵鬧當時段看管就會通知外面之人進來處理;

遭看管拘禁期間,一名我不認識之人(經警方告知為吳堉豐)有因為吵著要出去,當時看管人孫于昌有通知外面的人進來,吳堉豐即遭外面之人以徒手毆打左眼造成左眼瘀青;

我手機跟帳戶都被收走,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9至77頁);

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證稱:進入85大樓後,我不行自由進出,有人看管,不准我們出去,手機跟帳戶都被收走了,沒辦法使用網路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9至89頁);

證人李宥銘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6日進去(85大樓)房間前將存摺薄子及提款卡交給一名臉書暱稱「郭晴」之男子,進去後就被控制行動了,隔日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趁他們要更換房間時跑回去住處,並將我交給他們的存摺薄子及提款卡掛失;

過沒兩個小時就有兩個中年男子到住處找我,就一直威脅我說若不回去85大樓會找人來我家,我就不想造成家裡困擾就跟他們回去;

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我偷跑回去還被負責外務的年輕人在我的臉上打一拳,我不能使用手機,無法與外界聯絡,我覺得我是被騙進去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4至98頁);

證人邱武烽於警詢時證稱:孫于昌是在現場看管我們的人,會有人跟他輪班,我在LINE收到陌生訊息說要介紹工作才與暱稱「小黃」的人聯絡,一見面就被帶到85大樓;

我不能自由進出,手機跟帳戶就被對方拿走,不能與外面聯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6頁);

證人黃家輝於警詢時證稱:我遭拘禁3天,孫于昌跟蔡永德是拘禁看管我們的人;

我是在臉書看到提供帳戶可以領到8萬元的發文,就與暱稱「陳國安」之人聯絡;

我進入85大樓房間就不能自由進出,也有人因為想要出去而遭毆打,我們無法使用手機跟網路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7至114頁);

證人吳堉豐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們被拘禁在裡面,我進去至少一個禮拜,我不能自由進出,孫于昌有看管我們,我被綽號「內勤BOSS」、「與龍共舞」及「小黑」的人毆打,除了眼睛有受傷,右手腕、右手臂、右膝蓋也有受傷,在拘禁期間只要有網路的都不能用,不能與外界聯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

證人朱彥儒於警詢時證稱:孫于昌跟蔡永德是拘禁我的人,我從臺中坐高鐵南下,我的帳戶跟手機等物都被收走,孫于昌、蔡永德等人不准我離開房間,也沒有機會向外求援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30頁);

證人郭政宗於警詢時證稱:是我開門讓警察進來,我偷偷叫我母親報案的;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工作,我跟臉書帳號「黃國聖」聯繫,他跟我說是遊戲幣轉到我的帳戶,不是違法的行為;

因為我有2支手機,我只交付1支,所以偷傳LINE聯繫我母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45頁)。

上開證人及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軟禁在85大樓,經員警於111年6月2日救出等情,有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3至24頁),孫于昌及蔡永德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雖仍在偵辦中(見孫于昌、蔡永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詐騙集團係透過網路要求上開證人及被告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報酬,並宣稱此舉並不違法,然而上開證人及被告交付帳戶後,便被強行要求進入85大樓房間看管,並交出手機,使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絡,藉以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果有偷跑舉動,即會遭到毆打(例如李宥銘、吳堉豐)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雖自承其覺得對方可能拿其所提供之帳戶去做壞事,主觀上或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然被告於85大樓期間係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若不配合則有可能遭受肢體暴力相向,手機亦遭扣留而無法對外聯絡求援,故被告在此情境之下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以,被告對詐欺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是否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即非無疑。

㈤至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固未向銀行人員求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帶我女兒去住,我不知道我跟我女兒接下來會碰到什麼樣的情況,我不想我女兒受到傷害,我當然是以我跟我女兒先安全為主;

有人被打到流血,我會怕;

我去銀行的時候,對方和我女兒在車上;

我離開高雄的時候,還是我前妻來接我女兒走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19、417頁)。

此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481800號函記載當時處理員警均表示印象中現場有一名女童等情相符(見金訴字卷第347頁),又被告當時確實有1名5歲女兒,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41頁),是認被告因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之暴力手段所加諸之心理壓力,以及害怕詐欺集團危害自己及女兒之人身安全,而未主動向銀行人員或員警求助,實屬人之常情,本院尚難因被告未主動向銀行行員求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而被告經員警救援後,即於警局指認孫于昌及蔡永德等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6、157頁),是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隨即遭中斷。

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周秀美、李經元、陳家杰、劉邦裕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修慧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林修慧,佯稱可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林修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力宏 於111年4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陳力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明昌 於111年5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明昌,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陳明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哲宇 於111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研」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林哲宇,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56分、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蔡濱如 於111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蔡濱如,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蔡濱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彭靖中 於111年5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彭靖中,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彭靖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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