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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第11840號、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然其為求取出租金融帳戶7天可得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報酬,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7-11樂華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誠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誠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誠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誠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誠信」要求我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才要給我工作機會及告知工作內容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誠信」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遭「誠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誠信」所屬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⒈本院節錄被告與「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如下(倘有錯別字,由本院逕行更正):「誠信」 本公司是專業幫公司企業做避稅的 現承租各類銀行帳戶 長期合作https://www.pwc.tw/這是我們公司官址 合法註冊、正派經營 放心哦 公司都是合法操作的 公司名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地址:11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 公司和外面那些詐欺 讓你去銀行辦理業務 然後住宿給十幾萬 不同 我們只租帳戶 驗證後面交支付佣金 保證雙方利益 被告 抱歉想詢問可以碰面當面了解嗎 「誠信」 驗證後可直接來公司作業 有什麼疑問 可以直接講 被告 疑問當然是安全性的問題 如果沒辦法當面聊真的比較 「誠信」 我們是正規公司 作業都是小額 合法不會成警示 見面只有驗證後可以 雖然不違法但是違規 釣魚抓到要罰公司很多錢 7天 一套可以收入56000 被告 需要帳戶?? 「誠信」 對 全台唯一真實租帳戶 無需要去銀行辦理任何 驗證過就給租金 保證安全 不違法 不會警示 被告 抱歉因為之前沒有聽說過這個 「誠信」 我們是真實公司租帳戶 被告 想問是否有可以電話說明嗎 「誠信」 我是新加坡人 你介意嗎 不介意可以通話 被告 您應該會說中文,應該還好 只是主要擔心風險 「誠信」 電話溝通 待會大概11點後可以嗎 被告 可 「誠信」 通話時間33:18 「誠信」 需要 身分證正反面 卡片 存簿 照片 被告 想問 我可以明天直接拿卡片去你們那裡嗎 「誠信」 不可的 老哥 最快就是明天 早一些寄出啦 「誠信」 老哥醒了 就去7-11 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喔 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 所以要包裝好喔 ⒉自被告與「誠信」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貪圖租借帳戶7日即可獲得56,000元之高額暴利。
而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對方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交付。
被告僅以LINE與「誠信」聯繫,自無法確認「誠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等並無任何情誼、信賴關係可言。
且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首次與「誠信」接觸後6天即將提款卡寄出,放任從未謀面、不知姓名、長相、只能用LINE聯繫、只認識6天之「誠信」全權使用本案帳戶,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
⒊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是否安全、是否會有風險、「誠信」無法當面與其洽談提供帳戶事宜等情均有疑慮,被告亦曾自陳其與「誠信」LINE語音通話時曾經詢問「誠信」此工作是否合法(偵二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合法抱持懷疑態度。
然遍觀LINE對話內容全文,未見「誠信」提出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被告一再要求與「誠信」碰面、至「誠信」所屬公司面交帳戶資料,以查明「誠信」所述是否屬實,均遭「誠信」拒絕,則被告顯可察覺「誠信」說詞、行為有異。
綜合上述,被告已經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求取出租帳戶之對價,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
⒋「誠信」指示被告應在7-11店員就寄送包裹內容物提問時,為積極不實之陳述。
然被告倘若自認其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提款卡行為合法,為何不能誠實回答店員之提問?反而需捏造不實的「寄送書本」藉口以欺騙7-11店員?被告既然知悉需以不實藉口規避7-11店員對於包裹內容物之查證流程,可見被告對自己寄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合法並無全然把握。
⒌被告自陳:我為應徵兼職工作提供帳戶,「誠信」要求我先提供帳戶資料,他才要說明兼職工作內容為何,「誠信」說要確認本案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才要給我工作機會云云(金訴卷第43頁),然遍觀上揭LINE對話紀錄,「誠信」係開門見山要求被告出租帳戶,從未表示嗣後會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係「出租帳戶」而非「求職」,被告此部分辯解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顯非可採。
況被告不知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一般人求職會加以評估之重要資訊,如何評估「誠信」提供之工作符合其需求?再者,被告自陳:我目前從事電話客服工作,當初求職流程係在人力銀行找到電話客服工作職缺,先投履歷,公司請我去面試,至於我過往其他求職經驗,也多半是上述流程等語(金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其顯然知悉正當、合法之求職流程為何,一般求職者斷不可能渾然不知工作內容、未投履歷、面試,即須先行交付帳戶資料。
⒍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為了取得出租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歲,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主修國貿,從事電話客服工作約莫10年等語(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44頁),可見其學識程度高,工作經驗並非匱乏,更非初出社會、甫成年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更自陳於本案案發前曾經看過報章雜誌、媒體宣導勿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知悉「誠信」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進出款項等語(金訴卷43頁),可證被告理解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過程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足認被告已經預見「誠信」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倘將本案帳戶交予「誠信」,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為求租賃帳戶高額暴利,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誠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一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其於偵查時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不詳時間 網購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 111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2,22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2 丁○○ 111年10月18日17時許 網購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 ①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 ①608元 ②5,47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3 戊○○ 111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 網購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 111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 7,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4 庚○○ (未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 網購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 5,43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5 己○○ 111年10月18日17時許 網購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 111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 9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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