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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惠於民國111年11月初,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君君」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莊美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下稱帳戶資料);
莊美惠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莊美惠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與「吳君君」聯繫後,相約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方式,提供給「吳君君」,以此方式幫助「吳君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莊美惠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吳君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但我沒有去騙人、沒有做不法的事情,對方說我銀行有欠款,說要幫我辦漂亮一點的金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吳君君」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0號卷第4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嗣「吳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玫燕、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瑜、張文斌、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6086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李冠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969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玫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43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7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97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帳清單、被告112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陳君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988號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039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0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15號函、李冠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康芳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373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詹淑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919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黃建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1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文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查緝專刊、另案被告詹淑婷涉嫌詐欺案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74頁、112年度偵字第60868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6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可能幫助「吳君君」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初,在FB看到「偏門工作貸款」資訊,我就詢問對方(暱稱「吳君君」),對方問我要貸款多少錢,貸款用途,名下有沒有人和資產或負債,我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廣告而結識「吳君君」,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顯見被告於本次貸款前,完全不認識「吳君君」,僅係經由網路認識而開始聯繫貸款事宜,其對於「吳君君」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吳君君」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對於「吳君君」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之緣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有提供我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帳戶存摺給一個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一個叫「吳君君」的人,當時我是要申請貸款,因為我在銀行有欠錢,他說她們可以幫我做比較漂亮的金流,讓銀行比較好審核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卷第44頁)。
然而,被告與「吳君君」聯繫之初,原始目的固確可能係希望透過「吳君君」取得貸款,惟當「吳君君」明白表示被告必須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做「假金流」,才能順利辦理貸款時,已明顯可見「吳君君」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
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手段,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表示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陳大哥」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時,已能夠預見「吳君君」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吳君君」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吳君君」,有幫助「吳君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吳君君」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可能幫助「吳君君」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能預見「吳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吳君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又被告既依「吳君君」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顯然亦可以預見「吳君君」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吳君君」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吳君君」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吳君君」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君君」,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吳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康芳瑜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約定轉帳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造成3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賴建如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陳玫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向陳玫燕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OXC」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6日12時36分 1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冠元帳戶(下稱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 1萬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莊美惠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康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ll1年11月底某日,向康芳瑜佯稱:可以程式操盤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康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 月26日15時5分 ②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2萬元 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 22萬6,000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張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ll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張文斌佯稱:可於交易平台尚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詹淑婷帳戶(下稱詹淑婷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07分 6萬5,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建軒帳戶(下稱黃建軒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26分 31萬5,01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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