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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1.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1.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洗錢罪,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冠瑋、「悠悠」、楊天耀、陳登木、蔡永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到詐欺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4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自稱案發時是因為工作休息好幾天,陳冠瑋聊天中找其為本案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雖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但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與共犯陳冠瑋聯繫所用(本院卷第20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陳冠瑋當天給的報酬總共是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
被 告 陳登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601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蔡永霆(上2人另案偵辦)、「悠悠」、「白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白狐」指示張清意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木、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包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冠瑋,陳登木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天耀每日報酬為1500元,張清意每日報酬為2000元。
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白狐」、「悠悠」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登木、蔡永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及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㈢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蔡永霆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另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登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蔡永霆(上2人另追加起訴)、「悠悠」、「白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白狐」指示楊天耀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木、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包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冠瑋,陳登木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天耀每日報酬為1500元,張清意每日報酬為2000元。
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白狐」、「悠悠」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登木、蔡永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及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㈢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另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31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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