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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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57號、第6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第6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第44944號、第45509號、第47514號、第51647號、第51915號、第52005號、第53709號、第60568號、第23347號、第33962號、第35225號、第36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翰德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編號5、6被害人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皆應更正為「林欣」(本院卷第75頁),4482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部分應予刪除(退併辦部分,詳如後述),2334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各應更正「111年10月28日8時54分、同日8時55分許」、「各5萬元,共1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王為民等人(但不包括4482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部分告訴人陳瑩如)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前述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迄今未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無前科,職業「輕鋼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057號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本案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2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部分以被告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取告訴人陳瑩如,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此部分固據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供稱渠遭投資詐騙於111年11月3日14時38分轉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云云(44944號偵卷一第57頁),然查卷附交易明細並無渠所謂之111年11月3日14時38分左右轉帳10萬元之情節(28202號偵卷第17頁),觀諸渠所提出之轉帳憑證,除金額「100,000」與時間「14:38:33」者外,其餘內容不約而同與附表編號27部分之轉帳憑證包含交易序號「0000000TR0000000」率皆相同(44944號偵卷三第207頁背面、51647號偵卷第149頁),即涉及變造證據之疑,是不能證明「被害」事實,既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

是對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57號
第6058號
第6059號
第6060號
第6061號
第6062號
第6063號
被 告 潘翰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德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存匯憑據、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及社群軟體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訊據被告潘翰德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放在伊錢包內,錢包於111年6月遺失,並未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復參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本案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潘翰德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為民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 80,000元 2 陳俞安 (提告)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至10時35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3 林欣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假求職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 30,000元 4 邱湲 (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至翌(3)日上午5時38分許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10,000元 ⑸7,000元 ⑹3,000元 ⑺15,000元 5 鍾淑媚 111年10月初 假求職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30,000元 6 李瑄 111年10月底 假求職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 29,985元 7 鄭堤端 (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至26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8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28分許 ⑴9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9 張雲雅 (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10 張家瑗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1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
第44944號
第45509號
第47514號
第51647號
第51915號
第52005號
第53709號
第60568號
被 告 潘翰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翰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俊、楊迪翔、葉憶茹、李育慧、洪萃雲、陳俊嘉、沈筠榛、粘呈換、駱方玉、黃冠穎、林芷君、甘佩容、張雲長、廖翊君、呂曼寧及陳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呂智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源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書瑋及陳鈞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德偉、陳威傑、曹芸境及吳虹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吳典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翰德前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05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吳岳衡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 111年10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劉律杰 (未提告) 111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9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44號 111年10月31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3 李俊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 3萬元 4 楊迪翔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5時52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5 葉憶茹 (提告) 111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6 李育慧 (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日 9時7分許 5萬元 7 李冠毅 (未提告) 111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8 洪萃雲 (提告) 111年9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23時43分許 5萬元 9 陳俊嘉 (提告) 111年10月27日9時5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0 沈筠榛 (提告) 111年10月27日9時6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9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8日9時12分許 2萬元 11 粘呈換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2 駱方玉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13 黃冠穎 (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4 林芷君 (提告) 111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 假徵才 111年11月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15 林湘羽 (未提告) 111年11月3日 假徵才、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6 陳儀鍵 (未提告) 111年10月28日 假徵才、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7 甘佩容 (提告) 111年10月17日22時許 假徵才 111年11月3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8 張雲長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9 柯煜穎 (未提告) 111年10月31日10時48分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2時3分許 3萬元 20 廖翊君 (提告) 111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8000元 21 呂曼寧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2萬元 22 陳瑩如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4時許 1萬元 23 呂智超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09號 111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8時58分許 6萬元 24 王立昇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8時59分許 5萬元 25 李源程 (提告) 111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514號 111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6 周書瑋 (提告) 111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647號 27 陳鈞裕 (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14時許 1萬元 28 林冠智 (提告) 111年11月2日13時6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3時6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915號 29 蔡心瑋 (未提告) 111年9月30日15時24分至同年10月13日8時56分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05號 111年10月25日8時57分許 1萬元、 2000元 30 劉德偉 (提告) 111年9月7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 27萬6000元 111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31 陳威傑 (提告) 111年10月1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32 曹芸境 (提告) 111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33 洪慈穗 (未提告) 111年9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1時2分許 5萬元 34 吳虹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35 鄭張秀娥 (未提告) 111年10月20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 36 吳典倫 (提告) 111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7號
第33962號
第35225號
第36031號
被 告 潘翰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翰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朱梓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鍾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偉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翰德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05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怡君 111年11月2日10時許 111年11月3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47號 2 朱梓鈴 111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111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62號 3 鍾凱婷 111年10月24日15時31分前某時日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25號 4 陳偉凱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8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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