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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偵查案件之供述(49號少連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
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未成年。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誤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甲○○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教育程度「高中(職)肄業」,職業「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98號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手機1支,雖被告持交共犯張洟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陳在卷(49號少連偵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44頁),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且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洟銨、張景翔(後2人均另行通緝)、少年谷O俊(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博物館姐姐」、「何家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丙○○擔任為車手把風之工作。
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065元至劉貞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復由車手即少年谷O俊(94年生,餘年籍詳卷)、丙○○於111年11月9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而後少年谷O俊、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張景翔收取。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陪同少年谷O俊前往提款,知悉少年谷O俊是車手,並有陪同少年谷O俊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張洟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3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擔任車手並由被告把風監控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及被告陪同在旁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被告監控少年谷O俊提領款項並陪同回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少年谷O俊、同案被告張洟銨、張景翔、「博物館姐姐」、「何家萱」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少年谷O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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