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6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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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81號、第57859號、第59772號、第60585號、112年度偵字第76438號、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於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提供給暱稱「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因為要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何信數位貸」廣告,就加LINE暱稱「小白」之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急著用錢沒有多想,「小白」就派人到樹林中正路的超商跟我收取上述物品,對方就將我的帳戶資料帶走了,我否認犯罪等語。

然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22歲,然其自承高職肄業、曾擔任壽司店店員及家庭代工、工作經驗約7年,曾跟永豐、中國信託等許多銀行貸款但未通過(見偵58596號卷第7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債權人,甚至要求借款人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LINE暱稱為「小白」之人,即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素昧平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悉LINE暱稱所委請前來面交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㈤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借10萬,沒有約定還款、利息,對方說當面講,但對方拿東西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58596號卷第72頁),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

㈥被告雖又辯稱:我想問對方貸款細節,但當時我抱著小孩,對方就將帳戶資料帶走云云,卻又稱因其不相信法律和警察,所以未報案,其也認為貸款需要這些東西云云(見偵字第58596號卷第72頁),更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之貸款對話紀錄,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平常會刪對話,對話紀錄都刪除了(見偵字第58596號卷第6頁反面、第72頁反面;

偵字第59772號卷第22頁;

偵字第7595號卷第1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見面時對方趁我不注意時刪除我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偵查中我說自己刪掉的是臉書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其先後陳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既稱對方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取走,又擅自刪除其手機之對話紀錄,被告事後卻遲遲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亦未採取其他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常情有違,其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㈦又被告可預見LINE暱稱「小白」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LINE暱稱「小白」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1號、第57859號、第59772號、第60585號(下稱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76438號、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下稱併辦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有一雙未成年兒女需照顧,參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戊○○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 11時38分許 7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96卷第7至9頁】 2.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8596卷第19至34頁】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58596卷 第11至12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2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911110號函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查詢結果【偵58596卷第55至56頁】 2 (併辦一) 乙○○ (提告) 111年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 12時27分 25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7681卷第9至11頁】 2.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偵57681卷第12至 15頁】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57681 卷第22至23頁】 3 (併辦一) 辛○○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 9時12分 10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7859卷第12至14頁】 2.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57859卷第25 至37頁】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57859卷 第20至22頁】 4 (併辦一) 壬○○ (提告) 112年5月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 10時6分 80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9772卷第5至8頁反面】 2.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及截圖、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投資APP頁面截圖【偵5 9772卷第40、51至53頁反 面】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596卷第11至12頁】 5 (併辦一) 庚○○○ (提告)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1日 12時44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2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585卷第7至9頁反面】 2.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偵60585卷第20反面至21頁反面】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596卷第11至12頁】 6 (併辦二) 甲○○ (提告) 112年4月中 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 ②112年5月10日10時54分 ③112年5月10日11時1分 ④112年5月10日11時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76438卷第7至12頁】 2.甲○○提出之上海商業 銀行臨時對帳單、LINE 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截圖【偵76438卷第31至 33、53至67頁】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643 8卷第25至27頁反面】 7 (併辦二) 丙○○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 ②112年5月11日 10時56分 (檢 察官當庭補充 ) ①10萬元 ②46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7595卷第41至43頁】 2.丙○○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偵7595卷第59、61 、63至65頁;
本院金訴卷 第51頁】 3.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596卷第11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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