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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區○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do」、「白米」、「庫柏力克」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區○宏擔任取款之車手,甲○○負責在面交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該集團回報之工作(俗稱監控手),且約定監控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等知悉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揭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向乙○○佯稱:買賣股票保證獲利,需先儲值款項到應用程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以面交現金及匯款方式,共交付153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乙○○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甲○○無涉)。
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odo」之人指示少年區○宏前往上開地點取款,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米」之人指示到場監控少年區○宏取款之過程,並尾隨少年區○宏以確認其位置。
嗣少年區○宏到上開便利商店向乙○○收取預先準備12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另於同(20)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再逮捕擔任監控手之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本案關於證人區○宏、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7至11頁反面、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63、69、73頁),核與證人區○宏、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12至18頁反面、第19至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4至26、28至30頁)、告訴人與「晟益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現場照片、手機Telegram用戶名稱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照片及印文(少連偵卷第40至49頁)、海山分局江翠所112年11月20日巡佐兼副所長等人出具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吸引不特定人下載APP,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羽彤老師」、「如億投資」、「晟益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而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向告訴人收款之人非同一人等情,業據證人候佳成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少連偵卷第19頁正反面),而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後收取款項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Telegram群組內暱稱「白米」、「庫柏力克」之人、少年區○宏及暱稱「Dodo」等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少連偵卷第7至11頁反面),並有少年區○宏及被告手機Telegram用戶名稱暨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少連偵卷第44至4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足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
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自屬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暱稱「白米」、「庫柏力克」、少年區○宏及暱稱「Dod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少連偵卷第7至11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63、71至7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大學肄業,服役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以傳送工作訊息所用,無庸歸還而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應予沒收。
2 iPhone 14Pro MAX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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