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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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瀚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 第52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瀚仁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小周」、「嘉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葉瀚仁並與「小周」、「嘉瑋」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曹宇萱佯稱可利用PNC金股網頁投資獲利,曹宇萱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系爭帳戶,葉瀚仁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50萬元(內含曹宇萱前開匯入之款項),隨即將款項轉交「嘉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曹宇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院卷】第79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瀚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曹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49至50、55、62、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100至101、109至122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先由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葉思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內之250萬元後,轉交「嘉瑋」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足認其與「嘉瑋」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再依指示轉交「嘉瑋」交回詐欺集團,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自承見過介紹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認識「嘉瑋」之「小周」(見院卷第78至79頁),以及向其收取其提領款項之「嘉瑋」,並非同一人,亦即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其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嘉偉」、「小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部分:1、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與起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可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為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最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本件詐欺金額57萬元,金額非微,嗣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惟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僅給付2萬元、並未依調解內容所載之分期付款履行等情(見院卷第83頁陳報狀、第1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從事業務工作、晚上於酒店擔任行政人員、月收約5萬元至7萬元之間、須扶養母親、目前尚須履行與另案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被告已全數交予「嘉瑋」,且被告自陳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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