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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褘㒥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褘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褘㒥於民國112年12月初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77」、LINE暱稱「Etao商城客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陳褘㒥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再將款項繳回上游,並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tao商城客服」之成年人,對宋元愷佯稱:可協助處理海外貨款事宜,但須收取50萬元酬金云云,致宋元愷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但因宋元愷嗣發覺有異報警,並佯為配合交付款項。
陳褘㒥復於112年12月22日15時25分許,以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接收暱稱「777」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宋元愷領取詐騙款項,於宋元愷交付款項予陳褘㒥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元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褘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至12、40至41、45至46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8、48、52頁),核與告訴人宋元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頁15至16),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照片2張(偵字卷第29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4至2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頁)及警員112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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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其與暱稱「777」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原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交回上游,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0、41頁),其等之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所在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因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埋伏並查獲被告,故其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777」、LINE暱稱「Etao商城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因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尚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工作,而與暱稱「777」、LINE暱稱「Etao商城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詐取被害人財物及為後續洗錢犯行,雖此次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情形(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屬未遂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字卷第8頁、本院偵聲字卷第15至37頁之服務證明書、出勤刷卡資料表、保險投保紀錄、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收據、戶籍謄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2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被告陳褘㒥願給付原告宋元愷新臺幣(下同)叄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宋元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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