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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閩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閩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罪嫌重大,且其為脫免逮捕,不惜以違法以車輛衝撞他人,而有逃亡的動機,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且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另涉犯多次詐欺案件,本案被告又先後2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規模較大,及被告一再犯罪之情況,暨被告侵害人他法益較多等情,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113年5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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