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33,2024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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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閩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不硬比硬還長」)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evian」、「A」、「羊示」、「飛豬騎士」、「MDMA」、通訊軟體LINE(以下逕稱LINE)暱稱「雨宣,(財富公館)」及林聖翔(Telegram暱稱「我是你爸爸」,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另行判刑在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旁監管車手林聖翔向被害人取款,及接收款項上交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雨宣,(財富公館)」,佯以投資獲利為由,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指示柏斯成下載投資軟體「Ally Invest」,並以LINE對柏斯成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柏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

其中①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各1枚,並填具收款日期、收款人、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另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工作證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之一)後,交付劉閩峻,林聖翔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evia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駕車前來之劉閩峻會合,向劉閩峻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隨即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配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柏斯成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柏斯成,而向柏斯成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林聖翔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劉閩峻,由劉閩峻抽取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及柏斯成。

②柏斯成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0分許,再度以LINE詢問投資相關事宜之際,假意向對方表示欲再面交80萬元之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林聖翔、劉閩峻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各1枚,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林廷東」簽名1枚,並填具收款日期、收款人、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併同前開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工作證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之一)後,交付劉閩峻,林聖翔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evian」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劉閩峻會合,向劉閩峻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隨即於同日18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址門口路段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某夾娃娃機店(即7-11便利商店傑元門市對面)前,配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柏斯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及柏斯成,嗣林聖翔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員警並在林聖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在場擔任詐欺集團監控工作之劉閩峻,在林聖翔為警逮捕後,先後為以下行為:㈠警方於埋伏期間,發現劉閩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形跡可疑,於112年12月28日18時2分許,林聖翔在上址為警逮捕後,更有駛近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之現場查看之情形,在場便衣員警陳志坤經其他員警通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警用機車)上前盤查,詎劉閩峻眼見林聖翔遭在場埋伏之多名便衣員警查獲,可預見上前攔停之陳志坤亦應係員警,而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為脫免逮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員警陳志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損壞(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

㈡劉閩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逃逸後,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巷口紅燈右轉,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富國路方向闖越數個紅燈路口,在駛近中正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駕駛人,騎乘或駕駛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阻擋在前,為擺脫警方,竟逕行駛入內、外側車道中間,衝撞上揭車輛及駕駛人,復於紅燈右轉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接續撞擊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駕駛所人駕駛之車輛,致劉禾銨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暨造成上開車輛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致生道路往來之危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所有人。

嗣因劉閩峻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困車陣,為警方追及並當場逮捕,復經警方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柏斯成、劉禾銨、游志銘、傅翔源、林佳燕、張漢任、曾愛珠(委由劉玫芳)、蕭惠珍(委由李明聲)、蘇美枝(委由陳木泰)、陳罕(委由陳唐逸)、蕭凱中(委由馮釵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閩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4、285至291頁、院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斯成於警詢中(偵卷第1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25至32、273至28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同案共犯林聖翔在新莊區萬壽路之查獲現場照片、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被告在新莊區富國路之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頁)、同案共犯林聖翔之Telegram影像截圖(偵卷第49、50頁)、同案共犯林聖翔與「evi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收執人非告訴人柏斯成)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至57、59頁)、「林廷東」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53、55至57、59頁)、其他收據單、收據、保管單、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54至65頁)、「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柏斯成收執,經辦人員「林廷東」)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告訴人柏斯成與「Ally Invest」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應用程式截圖(偵卷第145至150頁)、告訴人柏斯成提供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52至156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撞擊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陳志坤所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他當時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穿制服,騎的也不是警用機車,他擋在我前面,我以為是仇人過來,因為我有欠人家錢。

他在攔截我一直到我撞上之前,都沒有講話,我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同案共犯林聖翔為警逮捕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撞擊員警陳志坤所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志坤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一第170至17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目堵之員警李俊廷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一第177至182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陳志坤112年12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駕車路線圖(偵卷第357頁)、員警陳志坤及黃梓鑫113年2月26日之職務報告(院卷一第99頁)、車損照片(院卷二第67、69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員警陳志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偵查隊的同仁在現場部署10幾名員警,當一號車手(按即同案共犯林聖翔)跟告訴人柏斯成接觸時,我們其他的同事就先把一號車手以現行犯逮捕,另外1個二號我們稱為監控手(按即被告),剛好開車從那邊經過,距離逮捕一號車手的位置就1個馬路的正對面而已,差不多3、4公尺左右,差不多就是同一地點,他到逮捕地點的時候有減速,經我們同事以行動電話通知說這個就是監控手,請我們在他附近的員警可以共同去逮捕二號監控手,當下我就騎機車繞過監控手的車頭,而我另外一位同事警務員黃梓鑫用手去敲打駕駛座玻璃示意他下車,我的機車是去攔阻汽車的方向,也示意他下車,我們都是便衣,逮捕一號車手的員警也是便衣,在我們還沒有表示警察身分的時候,二號監控手就踩下油門把我的機車撞開了,他是以車頭靠右前的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左側前面,當下我跳開機車倒地,等他車子開走後我同事有好幾個就從後面一直追,而我是馬上把機車牽起來從後面整路追到中正路上等語(院卷一第170至176頁)。

證人即員警李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在逮捕林聖翔並把他壓制在地上的時候,有一名同事看到被告開車出現在那一路的巷子裡面兩次,後來往我們這個方向慢慢開過來,我們同事在耳機裡面回報,當時我已經針對林聖翔在搜身上銬,車開過來時我看到駕駛正看著我,跟他對到眼,因為附近7-11燈光很亮打進來,所以我看的到車內,我在耳機就喊要盤查那輛車,我站起來就看到小隊長陳志坤騎車過去就被他撞到,我當時是看到被告用右前車頭撞到陳志坤機車的左側等語(院卷一第177至182頁)綦詳。

⒊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等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所述應可信實。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係擔任監控手一節,又其係在同案共犯林聖翔為警逮捕之際,駕車迅速離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嗣紅燈右轉後,更不惜先後在中正路及富國路口及富國路5號前等2地點,接續撞擊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是被告明顯係因擔任監控手之故,特別注意同案共犯林聖翔收款過程,而在見及同案共犯林聖翔為便衣員警逮捕後,為脫免警方追捕,加速逃離現場,至為灼然。

此外,被告先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為警方當場逮捕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起訴書(偵卷第361至3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警方攔查、逮捕過程,應不陌生,在作案當時更應可設想有為警逮捕之可能。

綜此,被告在同案共犯林聖翔為便衣員警查獲之際,見有他人騎乘機車橫向在前,攔阻其離開現場,衡諸常情暨其經驗,當可預見前來攔阻之人為其他便衣警察,而仍不顧此情,駕車加速衝撞之,其顯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自難僅以員警未著警裝及持用警用裝備,復未及明示身分,而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至被告雖辯稱係雖到仇人、債主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該仇人、債主之身分資料供本院核實,且其先係於警詢中,經詢及仇人如何得知其為車輛駕駛人時,供稱「我有搖下車窗」云云(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卻主張其並未開窗,質以員警李俊廷應該無法與其對到眼等語(院卷一第180頁),所辯情節荒誕且前後不一,即難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1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禾銨(偵卷第159至163頁)、游志銘(偵卷第217至221頁)、傅翔源(偵卷第255至259頁)、林佳燕(偵卷第193至195頁)、張漢任(偵卷第201至20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玫芳(偵卷第171至175頁)、李明聲(偵卷第181至185頁)、陳木泰(偵卷第243至247頁)、陳唐逸(偵卷第209至213頁)、馮釵雲(偵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事實欄二、㈡所示10部車輛之車籍資料(院卷一第251至269頁)、上開10部車輛之車損照片(偵卷第165至169、177至179、187至191、197至199、205至207、215、223至225、233至241、249至253、261至269頁)、告訴人劉禾銨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67、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林聖翔、「evian」、「A」、「羊示」、「飛豬騎士」、「MDMA」、「雨宣,(財富公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同案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吸收關係: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柏斯成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又關於被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警方誘捕偵查,且被告取得財物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柏斯成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⒊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柏斯成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0罪等罪名,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一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從一重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

⒋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柏斯成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柏斯成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

另為脫免逮捕,不惜以車輛衝撞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機車,暨停等在路中之車輛及人員,致生道路往來之危害,並造成車損人傷,所為甚屬惡劣。

復衡以被告就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傷害、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予適當評價。

又其就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柏斯成於案發後已歿),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15、216頁),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等情。

復斟酌被告就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監控及收水行為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經自112年12月11日行收取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194頁),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為4,610元(計算式:46萬1,000元×1%=4,610元),係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柏斯成或其繼承人,復考量被告目前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46萬1,000元款項,除其抽取之報酬外,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87至28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案共犯林聖翔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2月28日)(翻拍照片出處:偵卷第69頁)、未扣案之同案共犯林聖翔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2月11日)(翻拍照片出處:偵卷第155頁),業因交付告訴人柏斯成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所示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物業於同案共犯林聖翔部分之判決宣告沒收,爰裁量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亦無事證認該等印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3張 ‧同案共犯林聖翔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同案共犯林聖翔持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交付予告訴人柏斯成收執。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SE。
‧同案共犯林聖翔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4 毒品殘渣袋7個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印章5個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6 毒品吸食器2個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7 合約協議書2份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水1罐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10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同案共犯林聖翔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於同案共犯林聖翔收款時,暫置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編號 印文、署押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各1枚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內。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林廷東」之簽名各1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28日)內。
附表三(車損):
編號 車輛 駕駛人 車輛所有人 車損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禾銨 劉禾銨 後車尾、三角台、照後鏡破裂損壞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玫芳 曾愛珠 左前保險桿破裂損壞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明聲 蕭惠珍 右前車燈、保險桿破裂損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游志銘 游志銘 左後車身刮傷、輪胎凹陷損壞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木泰 蘇美枝 右後鈑金刮傷、破裂損壞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傅翔源 傅翔源 右後方保險桿破裂損壞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佳燕 林佳燕 左後保險桿、葉子板破裂損壞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漢任 張漢任 左後方板金變形破裂損壞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唐逸 陳罕 左前車燈、輪拱處鈑金刮傷損壞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馮釵雲 蕭凱中 左側車殼破裂損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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