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明澤、郭奕堂、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吳佳紋、郭家宏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郭奕堂偽造「群力投資」、「黃振霖」印文及「黃振霖
- (三)被告5人與吳欣鴻、少年徐○源、「薛主管」、「阿文」、「
- (四)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八)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
- (九)至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查被告郭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至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4萬7,000元固為被告乙○○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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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吳明澤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郭奕堂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09號、第82510號、第8252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伍枚、「黃振霖」印文、署名各壹枚、「陳百祥」印文、署名各壹枚、「吳冠緯」印文、署名各壹枚、「張家明」印文、署名各壹枚、「李旭炫」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郭奕堂、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吳佳紋、郭家宏於000年0月間與吳欣鴻(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徐○源(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吳明澤等5人知悉其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主管」、「阿文」、「艾德華」、「賴憲政」、「唐佳歆」、「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郭奕堂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唐佳歆」、「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群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下述款項:(一)吳佳紋於112年9月4日9時56分許,攜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識別證,及由郭奕堂填載儲匯人姓名、統一編號、日期、金額、附記,偽簽「黃振霖」署名1枚,並蓋上「群力投資」、「黃振霖」印文各1枚,而完成偽造之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橋安店,向丙○○佯稱其為群力公司經辦經理「黃振霖」,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吳佳紋於收款後,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由郭奕堂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吳明澤於112年9月8日16時4分許,攜帶由「阿文」所交付偽造之群力公司識別證及其上印有「群力投資」、「張家明」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家明」署名1枚之收據,前往上址向丙○○佯稱其為群力公司經辦經理「張家明」,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吳明澤於收款後,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放在臺北市某公園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郭家宏於112年9月10日11時3分許,攜帶由吳欣鴻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偽造,並由「艾德華」交付之群力公司識別證及其上印有「群力投資」、「吳冠緯」印文各1枚及偽簽「吳冠緯」署名1枚之收據,前往上址向丙○○佯稱其為群力公司經辦經理「吳冠緯」,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郭家宏於收款後,依「艾德華」指示將款項放在臺中捷運站之廁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乙○○於112年9月5日10時2分許前某時,列印由「薛主管」傳送之群力公司識別證及其上印有「群力投資」、「陳百祥」印文各1枚之收據,再依「薛主管」指示在收據上填載儲匯人姓名、統一編號、日期、金額,並偽簽「陳百祥」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群力公司識別證及收據。
復於同日10時2分許,攜帶上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向丙○○佯稱其為群力公司經辦經理「陳百祥」,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乙○○於收款後,依「薛主管」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賣場廁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郭奕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20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2、155、176、185、192、201頁、金訴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25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45、291-292、305-309、3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39840號鑑定書、匯款單據、收據照片、收款照片、對話紀錄擷圖、APP使用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68、69、71-79、81-98、99-110、116-117頁),被告乙○○部分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字第82521號卷第29-33、39-95頁),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郭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郭奕堂偽造「群力投資」、「黃振霖」印文及「黃振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吳佳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群力投資」、「陳百祥」印文,及被告乙○○偽造「陳百祥」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共犯吳欣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群力投資」印文、「吳冠緯」、「張家明」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郭家宏、吳明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交由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5人與吳欣鴻、少年徐○源、「薛主管」、「阿文」、「艾德華」、「賴憲政」、「唐佳歆」、「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少年徐○源於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惟遍查卷內事證,無被告5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為少年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郭家宏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郭家宏所為犯行之全貌,暨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郭家宏除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徵被告郭家宏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郭家宏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並將詐欺贓款轉交其他共犯,被告郭奕堂則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家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已於前述,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奕堂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雖有賠償告訴人至多10萬元之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7、186、202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及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5人所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查被告郭家宏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15號審理中,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郭家宏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奕堂、乙○○自承本案報酬分別為3,000元、3,000元、2,500元、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8、157、176、192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款項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郭家宏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考量被告郭家宏業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倘被告郭家宏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郭家宏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郭家宏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郭家宏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查扣案偽造之收據5張,業經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鴻、乙○○及少年徐○源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私文書內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5枚、「吳冠緯」印文、署名各1枚、「黃振霖」印文、署名各1枚、「陳百祥」印文、署名各1枚、「張家明」印文、署名各1枚、「李旭炫」印文、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吳佳紋、吳明澤、郭家宏、乙○○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4張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4萬7,000元固為被告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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