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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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4、15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同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其名下電子支付帳戶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前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僅因朋友向其借用,且未能陳述向其借用友人之姓名、借用之緣由,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減刑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丙○○ 假投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2日以柴犬交友軟體暱稱「庭听」、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听」、「CANDY」、「林家保」、「客服」、「陳仁榮」帳號向丙○○佯稱可加入「yelr500」投資網站,老師會帶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匯入由本案icash帳戶指向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由本案icash帳戶收款 ⒈被害人丙○○111年7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3至15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听」、「CANDY」、「林家保」、「客服」、「陳仁榮」之主頁、柴犬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偵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108118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至63頁) 111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匯入由本案icash帳戶指向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後,由本案icash帳戶收款 111年6月29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匯入由本案icash帳戶指向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後,由本案icash帳戶收款 2 告訴人 甲○○ 假投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1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保」、「陳仁榮」帳號向甲○○佯稱可加入「www.aogu500.com」投資網站平台,老師會帶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7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至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保」、「陳仁榮」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投資平台交易紀錄、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偵二卷第57至73頁、第83頁、第85頁) ⒊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16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111年7月7日20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7日2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7日20時15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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