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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緣」、「林思涵」、「張先生」、「李蜀芳」、「林雲秋」、「股市紅遍天」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裕杰客服小幫手」與黃沛璇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沛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裕杰客服小幫手」續向黃沛璇佯稱:可認購新股云云,惟黃沛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黃沛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再次面交現金700,000元。
二、「路緣」指示乙○○於上揭時間至黃沛璇住處面交取款,並傳送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工作證、收據、單據電子檔予乙○○,由乙○○至7-11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之物,其亦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集團成員聯繫,「張先生」則預先交付本次面交取款報酬10,000元予乙○○。
乙○○抵達黃沛璇住處後旋向黃沛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復於附表編號10所示收據其中1張填載黃沛璇姓名、收款金額、款項幣別、收款日期,簽立「乙○○」署押1枚後出示該等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欲收取黃沛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沛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93頁至第97頁,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璇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收據、單據影本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6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8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取得裕杰投資工作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海能國際工作證、收據、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利日後參與詐騙犯行所用,黃沛璇將金錢交付與乙○○時,在場之警方即上前逮捕乙○○而未遂。
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附0000-000000號SIM卡)、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6張、現金3,100元」部分事實,且被告自陳:我至7-11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我有出示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予黃沛璇看等語(金訴卷第60頁),尚有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被告亦坦認不諱(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路緣」、「林思涵」、「張先生」、「李蜀芳」、「林雲秋」、「股市紅遍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裕杰投資」之印文行為,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0所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附表編號10所示收據2張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取財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金訴卷第7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㈨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初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已面交收款6次等語(偵卷第20頁),目前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6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已取得10,000元報酬,其中3,100元扣案,6,900元未扣案等語(金訴卷第60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3,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未扣案6,9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預備之物: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2至6、11所示之物,係其持用之犯罪預備之物等語(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收據2份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
然該收據2份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裕杰投資工作證 1張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海能國際工作證 1張 7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8 現金 3,100元 9 「乙○○」印章 1個 10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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