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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丙○○於112年4月14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甲○○,甲○○收取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丙○○、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案犯行,尚非可取。
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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