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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天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天犯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第9至10行所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第11至13行所載「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補充更正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
⒊倒數第3行所載「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等款項」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自本案臺企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款項,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34分許至11時50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6萬元、5萬元、2,000元。」
㈡附表1所示部分:⒈編號1詐欺集團佯稱事由欄所載「佯稱為告訴人王淑楨之子,急需借款」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假冒王淑楨之子撥打電話向王淑楨佯稱:因創業需借款等語」。
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於112年9月1日1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⒊編號2詐欺集團佯稱事由欄所載「佯稱為告訴人王春香之姪子,急需借款」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1日10時許,假冒王春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王春香佯稱:因做生意需借款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吳雲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4470號)具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高文浩」、「劉志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74470號卷第42頁背面、偵字第9422號卷第38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所需貸款,而與「高文浩」、「劉志偉」共同詐取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6-1至76-2、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於本院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以保障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之權益,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王淑楨、王春香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吳雲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吳雲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吳雲天應給付王淑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淑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1至76-2頁】)。
2 吳雲天應給付王春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春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70號
被 告 吳雲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天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浩」、「劉志偉」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吳雲天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高文浩」、「劉志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1事由,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吳雲天上開帳戶,嗣隨即由吳雲天依「高文浩」、「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自稱為「文傑」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雲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高文浩」、「劉志偉」,且已查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淑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1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王淑楨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告訴人王春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1所示編號2之告訴人王春香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企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照片 4 上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高文浩」、「劉志偉」,並受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高文浩」、「劉志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1所示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起訴書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佯稱事由 1 王淑楨 112年9月1日11時19分許 5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佯稱為告訴人王淑楨之子,急需借款 2 王春香 112年9月1日11時54分許 40萬元 上開臺企帳戶 佯稱為告訴人王春香之姪子,急需借款 起訴書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日1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和郵局(臨櫃) 36萬5千元 2 112年9月1日13時41分許 上址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3 112年9月1日13時43分許 同上 5萬元 4 112年9月1日13時44分許 同上 3萬5千元 5 112年9月1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永和分行 (臨櫃) 32萬元 6 112年9月1日14時29分許 上址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7 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 同上 3萬元 8 112年9月1日14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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