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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冠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永霆、陳冠瑋(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蔡永霆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蔡永霆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3月6日;
惟蔡永霆於112年11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冠瑋於112年10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81161、82071、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第2539、3770、5318,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2號提起公訴,該案是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是該案方屬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予敘明。
(二)核蔡永霆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行為、陳冠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另認蔡永霆等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蔡永霆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在本案起訴前已遭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 1.蔡永霆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蔡永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陳冠瑋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蔡永霆等2人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惟蔡永霆等2人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蔡永霆等2人就本案犯行與「悠悠」、張清意、陳登木、楊天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蔡永霆等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蔡永霆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陳冠瑋負責指示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發放薪水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4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蔡永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目前與爺爺、爸爸、奶奶同住,單身,有1個8個月大的女兒,需要扶養女兒,女兒現在由爺爺、奶奶照顧,自稱是因對方給的薪水比正常工作還要多,而為本案犯行;
陳冠瑋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月收入約28,000元,獨居,單身、無子,需要撫養媽媽,媽媽目前是姊姊照顧,案發時供稱是因為想要多賺一點錢養活自己,才為本案犯行,為蔡永霆等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
蔡永霆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他案件經起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蔡永霆等2人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陳冠瑋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對話紀錄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13日當日之犯罪所得為41,000元(113軍偵29卷第7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永霆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百分之5(113軍偵29卷第653頁),依有利於蔡永霆之方式計算,應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或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則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998元(計算式:〈49,985+49,985〉*0.05=約4,998)、1,503元(計算式:〈7,075+23,000〉*0.05=約1,503)、496元(計算式:9,925*0.05=約496),合計6,997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冠瑋於另案中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上手於112年11月13日本案犯罪日之對話紀錄,為陳冠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本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蔡永霆犯罪所得6,997元 沒收 (無) 2 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0元 沒收 (無) 3 玫瑰金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陳冠瑋於另案遭新莊分局查扣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永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霆、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上三人另移請併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悠悠」、「白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蔡永霆、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白狐」、陳冠瑋指示楊天耀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木、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包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冠瑋,蔡永霆每日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
蔡永霆、陳冠瑋與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悠悠」、「白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白狐」、「悠悠」、陳冠瑋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蔡永霆、陳登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及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㈢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㈤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悠悠」、「白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另被告2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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