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莫東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自稱「林文隆」(
- 二、案經侯秀鈴、曾翊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
-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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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莫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莫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曾莫東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自稱「林文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洪崇耀(即自稱「洪耀福」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千閎商行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千閎商行負責人林俊賢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後,曾莫東即依「林文隆」或洪崇耀之指示持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而自「林文隆」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
嗣侯秀鈴、曾翊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鈴、曾翊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莫東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秀鈴、曾翊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4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千閎商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共4份、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0日間至銀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侯秀鈴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侯秀鈴所提出之其與暱稱「VIP協理-鄭星光」、「Easton」、詐欺集團成員及「ㄌㄤˊㄌㄟ」、詐欺集團群組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曾翊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係負責提款領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林文隆」、洪崇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侯秀鈴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侯秀鈴解成立,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侯秀鈴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侯秀鈴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自「林文隆」處獲取12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候秀玲調解成立(應履行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侯秀鈴) 曾莫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曾翊誠) 曾莫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侯秀鈴)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應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陸萬元。
餘款柒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王朵朵」,向侯秀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量化交易之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9時50分許、310萬元 ①110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2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110萬元 ③110年11月10日10時3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130萬元 ④110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230萬元 ⑤110年11月10日15時27分許、統一超商天台門巿、10萬元 ⑥110年11月10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天台門巿、1萬元 2. 曾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傳送簡訊給曾翊誠,曾翊誠依簡訊內容加LINE暱稱「嘉麗」為好友後,對方即向曾翊誠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翊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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