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9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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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起」。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補充「被告劉育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起加入「周杰倫」、「小楊哥」、王立勛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賣場需經認證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1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之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與「周杰倫」、「小楊哥」、王立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9、77、81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50至52、66至67頁背面),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蔡承濬、洪靖淳、許湘妮、吳佳倩、胡家榮部分,因雙方對於還款時間、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

告訴人彭晨庭、戴郁軒、陳亭君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本案我於113年1月7日、14日、15日及16日均有領到報酬,15日及16日因為是跨凌晨,我是領1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以1天2,000元之報酬認定被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113年1月7日】+2,000元【113年1月14日】+2,000元【113年1月15及16日】=6,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蔡承濬 於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假冒賣貨便傳送簡訊連結予蔡承濬。
113年1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24,82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3時25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10,000元,3筆共50,000元;
②113年1月7日13時32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20,000元、9,000元,3筆共49,000元。
2 彭晨庭 於113年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彭晨庭,佯稱:欲販售電視1臺等語。
113年1月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3 戴郁軒 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人員聯繫戴郁軒,佯稱:買家欲向其購買二手平板電腦,惟需經過認證始可繼續使用賣場等語。
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匯款14,012元 4 洪靖淳 於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許,假冒買家、店商及郵局人員聯繫洪靖淳,佯稱:買家欲向其購買相機,惟其賣場需重新認證等語。
113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24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筆共40,000元 。
5 許湘妮 於113年1月13日8時46分許,假冒買家及電商人員聯繫許湘妮,佯稱:買家欲向其購買包包,惟其賣場遭凍結,需經認證等語。
113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匯款26,103元 6 吳佳倩 於113年1月13日18時11分許,假冒買家及店商人員聯繫吳佳倩,佯稱:買家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1月14日12時3分許匯款49,989元、12時5分許匯款49,988元、12時11分許匯款15,088元、12時16分許匯款6,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8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5,000元,8筆共145,000元。
同編號4之告訴人 洪靖淳 同編號4 113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7 陳亭君 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買家及店商人員,佯稱:買家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開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1月15分22時22分許匯款125,123元、22時24分許匯款25,0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5日22時25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筆共120,000元;
②113年1月15日22時35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2筆共30,000元;
③113年1月16日0時7至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6筆共110,000元 8 胡家榮 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聯繫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升級會員需支付款項,如欲取消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16日0時2分許匯款99,856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1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小楊哥」及王立勛(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劉育祐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金額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3 附表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及時序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旋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立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會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上游等情。
二、核被告劉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立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各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蔡承濬 接獲手機詐騙簡訊連結 113年1月7日13時25分 匯款24,826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7日13時25至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10,000元,3筆共50,000元;
②113年1月7日13時32至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20,000元、9,000元,3筆共49,000元。
2 彭晨庭 網路交易詐騙 113年1月7日13時29分 匯款10,000元 3 戴郁軒 網路交易詐騙 113年1月7日13時30分 匯款14,012元 4 洪靖淳 網路交易詐騙 113年1月14日12時16分 匯款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4日12時24至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筆共40,000元 。
5 許湘妮 網路交易詐騙 113年1月14日12時22分 匯款26,103元 6 吳佳倩 網路交易詐騙 113年1月14日12時3分匯款49,989元、12時5分匯款49,988元、12時11分匯款15,088元、12時16分匯款6,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4日12時8至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5,005元,8筆共145,040元。
同編號4之告訴人 洪靖淳 網路交易詐騙 113年1月14日12時11分匯款29,985元 7 陳亭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5分22時21分匯款125,123元、22時24分匯款25,06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15日22時25至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6筆共102,030元;
②113年1月15日22時35至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2筆共30,010元;
③113年1月16日0時7至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6筆共110,030元 8 胡家榮 假冒機構 113年1月16日0時2分 匯款99,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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