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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9號、第6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睿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睿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出租帳戶1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遭層層轉匯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輝雄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嘉煒、連文嘉之證述、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密碼用TELEGRAM傳送給「HAPPY」,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與蔡聖鴻一起到三重空軍一號交寄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不爭執本案3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李輝雄、彭嘉煒、連文嘉及洗錢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再分給我,末碼0392的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末碼6940、9582的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我就將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綁定外幣帳戶,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這3個帳戶後續情形,「H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
四、經查:
㈠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輝雄、彭嘉煒、連文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上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後款項再轉匯入本案3個帳戶(分別為第二、四、五層帳戶),前揭款項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連文嘉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3頁反面)、彭嘉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42頁)、連文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584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偵卷二第19-2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058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偵卷一第51-56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30-32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14-15頁反面、第52-55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34-38頁)、王昌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6-28頁反面)、鄭旭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30-31頁)、李冠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23-28頁)、紀威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三第33-39頁)、林淑鈺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三第41-44頁反面)、徐翊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三第46-52頁反面)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個帳戶之資料寄出,有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9頁),前揭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本案3個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之情節,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在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暱稱「HAPPY」之人,他叫我創立新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並寄給他,對方還要我跟銀行說受款人是我國外的親戚,名叫唐世傑,末碼0392則是我很久以前申辦的帳戶,我於111年12月15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空軍一號中南站,之後接到警察通知才發現被詐騙了,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偵卷一第6-7頁反面、偵卷二第7-10頁反面、偵卷三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末碼0392帳戶是我高中時辦的薪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時辦的,當時在網路廣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是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若有獲利則會提成,提款卡是用空軍一號貨運寄給對方,密碼用飛機傳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也是用飛機等語(偵卷一第60-61頁),均一致供稱因為誤信可以投資獲利,而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用空軍一號貨運寄給「HAPPY」,帳密及網路銀行的帳密則用飛機傳給「HAPPY」。於本院中進一步供述:「HAPPY」之人是朋友即前同事蔡聖鴻介紹而認識,我與蔡聖鴻自111年11月底開始,曾在牛排館共事幾年,蔡聖鴻稱有投資管道,並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有賺錢,投資門檻很低,且向我保證不是詐騙,如果是詐騙為何他還沒有被抓,用此取信於我,他還有向店裡的另一名同事李鎮安介紹這個投資管道,蔡聖鴻幫我下載並註冊TELEGRAM的APP,並拉我進入「HAPPY」之群組,我因此加入「HAPPY」為好友,我是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密碼用TELEGRAM傳送給「HAPPY」,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與蔡聖鴻一起到三重空軍一號交寄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給「HAPPY」他們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才會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5、240、242-247頁),被告就關於帳戶資料交寄給「HAPPY」之人及交付原因之供述相當一致,尚無齟齬。
㈣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寄出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1日,即111年12月14日上午,即已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密先行傳送給「HAPPY」之人,故「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應已可完全掌控本案3個帳戶。再佐以本案3個帳戶均是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成為警示帳戶止,才有多筆不明金額匯入與轉出之情形,而被告供稱:其中末碼0392帳戶是我高中時辦的薪轉戶,其他2個帳戶均是新設立後就提供給對方,我未曾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236-237頁),參以末碼0392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不含本日)以前,均有正常金錢匯入與轉出,於交付前亦無故意提領一空,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相符,尚難推認被告將末碼0392之薪轉帳戶及新設立之另2個帳戶並將之交給「HAPPY」使用之際,主觀上得以預見該3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
㈤依被告所稱與蔡聖鴻同為111年11月底開始同在牛排館共事,也有私交,認識至少2-3年,上班時間會聊天,互相砥礪工作(本院卷第87、89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蔡聖鴻不僅為同事,也是交情友好之朋友關係,且參酌被告與蔡聖鴻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5-287頁),可見被告因提供帳戶而遭司法調查後,不斷詢問蔡聖鴻後續如何處理,蔡聖鴻則回以幫其詢問友人如何解決,以及用自己及「(李)鎮安」遭受司法調查也沒事乙節來安慰被告,陸續稱:「反正電話不要說這個」、「我想一下後續」、「沒關係,我先跟我朋友討論一下」、「重點你講話就是有問題啊」、「那是你在那邊黑白想」、「我怎麼就沒有不安的感覺」、「乾你沒看到鎮安最後沒事了嗎…」,復在被告詢問蔡聖鴻關於交給「HAPPY」使用之門號電信費用應由誰負擔時,蔡聖鴻回稱要詢問其朋友,嗣傳送其與暱稱「Tom」對話之擷圖(本院卷第279頁下方照片)給被告觀覽,由該擷圖可見暱稱「Tom」之人向蔡聖鴻稱:「我叫人匯好(電信費用)跟你說」、「你那邊再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做的」,參以蔡聖鴻於111年11月18日,將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寄給對方,並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帳號、密碼給對方,此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9-132頁)在卷可佐,蔡聖鴻同樣使用TELEGRAM傳送帳號密碼,且同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寄帳戶資料給對方,在在都與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大抵相同,被告因此信任蔡聖鴻參與投資的說法,並在蔡聖鴻牽線下認識「HAPPY」,進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HAPPY」以為投資用,尚難認悖於常情事理。
㈥再細譯被告與「HAPPY」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於交寄帳戶後之112年1月16日開始,焦急多次詢問「HAPPY」:「我之前寄東西過去怎麼沒有消息,怎麼還沒開始」、「會比較擔心」,「HAPPY」則不斷安撫被告稱:「虛擬貨幣這種東西本來就有賺有賠,又不是每天都會賺錢的,況且你又不是投資者,你就只是把帳號給我們操作,然後有賺錢才會給你提成,所以請你不用緊張」、「賠錢了也不會跟你要,我們自己吸收」、「請耐心等待,不用擔心,你根本沒什麼損失,因為你沒投資,更沒拿錢出來」(偵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後還頻繁關心「怎麼還沒開始」,其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帳戶之使用情形顯然有別。
㈦而被告除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HAPPY」外,手機內亦有下載虛擬貨幣之APP即「MATRIXPORT」軟體,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APP之翻拍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衡情被告若非確信提供帳戶是要做為投資虛擬貨幣用,當無另行下載投資軟體至自己持用手機內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主觀上所認知係提供帳戶給「HAPPY」做投資用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㈧復參酌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時年僅20歲,於本院中自承目前還在大學就學,僅在牛排館打工過,不曾有其他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43頁),堪信被告所辯因缺乏工作經驗,亦不曾有買賣或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誤信昔日同事蔡聖鴻之參與投資說法,因而提供帳戶給「HAPPY」,始生後續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節,應值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HAPPY」時,於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自無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無從對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顯係因受詐騙而交付,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第一層帳戶 | 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新臺幣) | 匯入第二層帳戶 | 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新臺幣) | 匯入第三層帳戶 | 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新臺幣) | 匯入第四層帳戶 | 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新臺幣) | 匯入第五層帳戶 |
1 | 李輝雄 (提告) | 111年11月25日 | 假投資 |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上午12時42分許 | 5萬元、36萬元 | 王昌麒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昌麒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 2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 彭嘉煒(未提告) | 000年00月間 | 假投資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上午11時12分許 | 5萬元、5萬元 | 鄭旭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旭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112年1月9日上午 11時20分許 | 34萬7,000元 | 李冠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 | 18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 | 18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 連文嘉(未提告)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 假交友、假投資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 4萬元、1萬元 | 紀威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威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 10萬元 | 林淑鈺申設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淑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111年12月26日上午 10時42分許 | 15萬元 | 徐翊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徐翊綸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111年12月26日上午 10時59分許 | 3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 | 35萬314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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