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孫世雋」之成年
- (二)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0日7時59分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丙○○、壬○○、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之供述。
- (二)同案被告己○○之供述。
-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壬○○、戊○○、甲○○、庚○○、丁○○
- (四)己○○臺銀帳戶、連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 (五)被害人遭詐欺之通訊紀錄及金流資料。
- (六)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
-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尚乏證
- 四、不另為不受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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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48、757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孫世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己○○索取金融機構帳戶。
己○○遂於112年7月28日20時48分至7-11英雄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己○○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己○○連銀帳戶)、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二)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0日7時59分至7-11三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己○○寄送之前述3張金融卡,並送到空軍一號配送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寄至嘉義之空軍一號配送中心。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前述3張金融卡後,己○○即於112年7月30日21時23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丙○○、壬○○、戊○○、甲○○(原名方之妤)、庚○○、丁○○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轉帳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己○○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壬○○、戊○○、甲○○、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己○○臺銀帳戶、連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被害人遭詐欺之通訊紀錄及金流資料。
(六)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6罪。
被告乙○○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乙○○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乙○○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乙○○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所有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乙○○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已實際獲領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被告乙○○另因涉嫌參與吳紫婕等9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嗣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本案則於113年1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
前述另案既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乙○○本案犯行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換言之,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依被害人最後一次轉帳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丙○○ 自112年7月31日20時8分起,佯稱健身工坊遭駭客入侵,需轉帳核對身分云云 己○○連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20時8分 1萬3069元 2 壬○○ 自112年7月31日16時49分起,佯稱健身工坊遭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己○○連銀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⑵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4萬3985元 3 戊○○ 自112年7月31日21時24分起,佯稱網路交易需以轉帳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己○○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24分 4萬2981元 4 甲○○ 自112年7月31日21時25分起,佯稱網路交易需以轉帳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己○○臺銀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22時37分 4萬9985元 ⑵112年7月31日22時41分 4萬4985元 5 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起,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改設定云云 己○○臺銀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50分 4萬9989元 6 丁○○ 自112年7月31日20時51分起,佯稱遭購物網站誤設為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己○○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5分 4萬1986元 己○○臺銀帳戶 ⑴112年8月1日0時30分 2萬9987元 ⑵112年8月1日0時50分 4萬9986元 ⑶112年8月1日0時51分 1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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