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4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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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兩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兩姓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某時,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曾薘秝,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曾薘秝,並佯稱:可操作「R&S Shop」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薘秝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5月23日9時6分許、同日9時9分許、同日9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潘兩姓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網友要伊幫忙購買化妝品,對方請伊提供帳戶,以便將購買化妝品款項匯給伊,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要讓對方匯款給伊之用,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已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於前揭詐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曾薘秝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3頁;

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薘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曾薘秝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對話紀錄、商城頁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9頁正面至反面、29至35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接續於前揭匯款時間,各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查: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即某甲,因為某甲要伊幫忙買化妝品,但沒辦法寄錢給伊,所以要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讓某甲可以匯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某甲匯錢給伊,為何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25元,所以伊就依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而伊不知道某甲真實身分,也沒有辦法控制某甲如何使用的風險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

本院金訴卷第32頁),則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是透過網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5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某甲指示,接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可以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足採信: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都已刪除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是被告迄未提出其與某甲間之聯繫資料,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因幫忙某甲購買化妝品,才提供本案帳戶之事,是否屬實,則被告所辯情節已難驟信。

⒉縱然被告幫忙某甲購買化妝品而墊付款項,但還款方式多端,一般而言,由債務人匯款至債權人之帳戶,或是現金交付等等,均是一般常見之還款方式,實不需要把自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可以順利還款,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別有目的。

況且,將帳戶交付他人,若僅作為償還款項之用,於償還完畢後,亦應將帳戶資料取回,以免被拿去做其他不法用途;

然而,被告就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均毫無知悉,已如前述,連其與某甲之對話紀錄,亦遭被告自行刪除,而無從查考,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被告既然不知某甲身分,怎麼敢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而不怕無法取回時,被告則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時,帳戶內存款僅20幾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未聞問帳戶之情況,僅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亦未關心要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徑,反而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非僅供作某甲償還被告幫忙購買化妝品款項之用,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徑,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某甲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保全業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工作收入僅供自己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卷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㈠、就告訴人接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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