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6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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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18號、112年度偵字第6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廖佳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陳金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佳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金水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廖佳恩以日薪5,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由陳金水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昌凱、呂文男、鄭義騰、洪育呈、謝杰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下稱被告2人)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2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試圖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審酌之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陳金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廖佳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金水於本院中供稱:伊的報酬日薪為1萬元,伊於本案3月8日、3月26日提款,共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廖佳恩於本院中供稱:伊的報酬日薪為5千元,伊於本案3月8日、3月26日提款,共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是上開報酬,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4418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69898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金訴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一 曹昌凱 (提告) 向曹昌凱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曹昌凱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18分 14萬9,98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凌晨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 15萬元 二 呂文男 (提告) 向呂文男佯稱:需更新露天拍賣金流服務,始得支付拍賣價金等語,致呂文男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17分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凌晨0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雅店 10萬元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21分 4萬9,983元 三 鄭義騰 (提告) 向鄭義騰佯稱:因網路購物付費方式有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鄭義騰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晚間9時39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至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東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四 洪瑞均 (未提告) 向洪瑞均佯稱:因網路購物出貨設定有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洪瑞均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33分 2萬9,987元 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至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4,000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51分 1萬4,985元 五 洪育呈 (提告) 向洪育呈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洪育呈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31分 3萬9,987元 六 謝杰修 (提告) 向謝杰修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謝杰修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31分 9,987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34分 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清單 一 附表一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凱於警詢之證述 2.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曹昌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曹昌凱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5.112年3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二 附表一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男於警詢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16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呂文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呂文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5.112年3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三 附表一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義騰於警詢之證述 2.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鄭義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鄭義騰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 5.112年3月26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四 附表一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洪瑞均於警詢之證述 2.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洪瑞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洪瑞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112年3月26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五 附表一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洪育呈於警詢之證述 2.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洪育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洪育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112年3月26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六 附表一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謝杰修於警詢之證述 2.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謝杰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謝杰修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 5.112年3月26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金水、廖佳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陳金水、廖佳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陳金水、廖佳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陳金水、廖佳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陳金水、廖佳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陳金水、廖佳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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