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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倪紘暘
黃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4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秉翔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
倪紘暘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3,000元均沒收。
黃祺翔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載:㈠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6至15行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後補充「,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則因黃祺翔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客來思樂行旅506號房向倪紘暘取款之途中遭員警查獲,黃祺翔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⒉附表部分:⑴編號1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載「臺新商業銀行」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
⑵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2萬5元」更正為「2萬元」、「1,005元」更正為「1,000元」。
⑶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4萬9,898元」均更正為「4萬9,989元」。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5,153元」更正為「5,138元」、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⒉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更正為「提領金額」、編號10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ATM」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ATM」。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下稱被告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戊○○等4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小牛」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戊○○等4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戊○○等4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賣場需經認證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戊○○等4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經被告倪紘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436頁),並有被告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戊○○等4人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黃祺翔於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客來思樂行旅506號房向被告倪紘暘收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途中遭員警查獲,被告黃祺翔因而未及收取上開款項,故未繼續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後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黃祺翔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戊○○等4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戊○○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9所為;
被告呂秉翔、倪紘暘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祺翔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祺翔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戊○○等4人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4621號)與本件被告戊○○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行;
被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告戊○○、倪紘暘、黃祺翔本案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所為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
另衡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被告戊○○與被害人林德和、告訴人康又中、甲○○、丁○○、丙○○(即如本院附表編號1、3、6、7、8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被告倪紘暘、黃祺翔與被害人林德和、告訴人康又中(即如本院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戊○○、倪紘暘、黃祺翔並均已遵期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義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189至190、263至264、305至308頁、金訴字第667號卷第75至76、109至110頁)。
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戊○○如本院附表編號1、3、6、7、8所示犯行,及被告倪紘暘、黃祺翔如本院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戊○○、倪紘暘、黃祺翔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黃祺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祺翔本案所為酌減其刑,然被告黃祺翔與被害人張鎮洋、告訴人張晶涵(即如本院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黃祺翔此部分犯行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黃祺翔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黃祺翔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後,檢察官並未再詢問被告黃祺翔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少連偵字第496號卷第779頁),致被告黃祺翔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黃祺翔,爰認定被告黃祺翔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戊○○等4人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戊○○等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等4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戊○○等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親屬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被告黃祺翔提出之自家鐵工坊現況照及戶口名簿影本(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439至440、530、237至239、241至245頁),及被告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表示有調解意願,嗣被告戊○○與被害人林德和、告訴人康又中、甲○○、丁○○、丙○○;
被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與被害人林德和、告訴人康又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戊○○、倪紘暘、黃祺翔並均已遵期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義務,被告呂秉翔則迄至113年7月22日止仍未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其承諾於同年4月15日前給付之款項;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45號卷第183、189至190、255、263至264、305至308、551、553頁、金訴字第667號卷第75至76、103、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黃祺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林德和、告訴人康又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黃祺翔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祺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12手機、IPHONE XS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224、33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戊○○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戊○○等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等4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為被告戊○○提領後交與被告呂秉翔,再由被告呂秉翔轉交與被告倪紘暘,且其中19萬1,000元為被告戊○○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總和,然被告倪紘暘未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戊○○、倪紘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224頁),足認前揭19萬1,000元款項為被告倪紘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洗錢犯行所收受、持有並欲掩飾、隱匿之財物,且被告倪紘暘尚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仍在其實際管領支配下即遭警方當場查扣,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16萬2,000元,則為被告倪紘暘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屬被告倪紘暘得支配之財物,爰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約定提領當天給付,112年11月10日提領的部分我有領到報酬,同年月16日提領的部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667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戊○○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計算式:被告戊○○於112年11月10日提領金額之總和23萬元×1%=2,300元),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戊○○雖與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給付,然因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示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呂秉翔、黃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224、335頁)。
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紘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黃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寶寶」)、呂秉翔(TELEGRAM暱稱「你找不到我」、綽號「黑人」)、倪紘暘(TELEGRAM暱稱「鬍鬚張」、綽號「小帥」)、黃祺翔(TELEGRAM暱稱「539」)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人、TELEGRAM暱稱「小魚」、「M.K」、「大和」、「司徒浩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群組「富強第二小車隊」、「交水二群」以相互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林德和、張鎮洋、張晶涵、康又中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戊○○遂依指示持呂秉翔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贓款交予在旁監控之呂秉翔,再由呂秉翔轉交予倪紘暘,復由倪紘暘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上交予黃祺翔(按:TELEGRAM群組「交水二群」顯示271),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將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37萬9,000元上交予黃祺翔(按:TELEGRAM群組「交水二群」顯示379),由黃祺翔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依同案少年邱○璇(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供述,於112年11月16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客來思樂行旅506號房,當場逮捕戊○○、呂秉翔、倪紘暘,並扣得提款卡9張、現金35萬3,000元(含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按TELEGRAM群組「富強第二小車隊」顯示已出1003〈即戊○○當日提領總額〉、後交650〈即前開2次上交之總和〉,相差即為尚未交予黃祺翔之扣案現金35萬3,000元)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呂秉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倪紘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並循線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當場逮捕前來向倪紘暘收取上開扣案贓款之黃祺翔,並扣得黃祺翔所持用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和、張鎮洋、張晶涵、康又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聯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呂秉翔之事實。
2 被告呂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秉翔有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聯絡,監控被告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收取後交予被告倪紘暘之事實。
3 被告倪紘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倪紘暘有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聯絡,向被告呂秉翔收取被告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後,於上開時、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黃祺翔之事實。
4 被告黃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祺翔有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聯絡,向被告倪紘暘於上開時、地收取上揭款項,正欲收取扣案之贓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6 ①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翻拍照片數張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A1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林德和、張鎮洋、張晶涵、康又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②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匯款及提領情形。
二、核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如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呂秉翔、倪紘暘、黃祺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若於日後審判中仍自白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相合,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請合併評價裁量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林德和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聯繫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123元、同日16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16時1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2 張鎮洋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6日聯繫佯稱系統扣款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1,012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11月16日18時28分許提領1,005元 3 康又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6日聯繫佯稱定期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898元、20時9分許匯款4萬9,898元、20時16分許匯款2萬7,271元、20時18分許匯款1萬7,123元、20時2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26分許匯款9,989元、20時27分許匯款9,98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20時17分許至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2萬元、1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20時46分許提領1萬7,000元 4 張晶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6日聯繫佯稱系統扣款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2,122元、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4,98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邦股)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悟空」、「雪碧」、「MK」、「小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款之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悟空」、「雪碧」、「MK」、「小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甲○○、丁○○等人佯稱:網路購物誤刷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款項等語,及向丙○○、乙○○等人佯稱:協助辦理貸款款遭凍結,須先匯回款項方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自TELEGRAM暱稱「你找不到我」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全數交與TELEGRAM暱稱「你找不到我」之人,再由TELEGRAM暱稱「你找不到我」之人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戊○○則自提領款項總額獲取1%之款項做為報酬,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
二、案經庚○○、甲○○、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等人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遭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甲○○、丁○○、丙○○、乙○○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庚○○因遭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第49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庚○○等人之5次詐欺犯行,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悟空」、「雪碧」、「MK」、「小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共計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罪嫌部份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邦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次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罪嫌部份,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證據共通、訴訟經濟等因素之考量,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庚○○ 112年11月10日17:13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18 4萬4,989元 112年11月10日17:23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0日17:24 5,153元 2 甲○○ 112年11月10日17:19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112年11月10日17:53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112年11月16日15:13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14 2萬元 5 乙○○ 112年11月16日15:28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持以提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10日17:18 新北市○○區○○街00號 永和永貞郵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11月10日17:20 新北市○○區○○街00號 永和永貞郵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7:22 新北市○○區○○街00號 永和永貞郵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2年11月10日17:34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12年11月10日17: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2年11月10日17:3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7 112年11月10日18:02 新北市○○區○○街00號 永和永貞郵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112年11月16日15:17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和福和郵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9 112年11月16日15:17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和福和郵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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