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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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貳張及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明傑」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鏢」、「浩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浩浩」、「飛鏢」指示沈勁豪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林欣瑤」假冒投資老師與黃銘錶聯繫,提供「泰盛」、「日暉」之網站連結供黃銘錶註冊帳號後登入操作,並向黃銘錶佯稱可向營業員、專員申請儲值獲利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日暉客服專員NO.92」與黃銘錶聯繫,佯稱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致黃銘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至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2,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上客服」向黃銘錶佯稱需再繳納17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然因黃銘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泰盛線上客服」相約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圖書館交付現金175萬元。

沈勁豪遂依「浩浩」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街某處空地拿取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用以與「飛鏢」聯繫,並依「飛鏢」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飛鏢」以沈勁豪先前提供之照片所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工作證及其上印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再依「飛鏢」指示在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並偽簽「陳明傑」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泰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沈勁豪待黃銘錶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泰盛公司工作證,向黃銘錶佯稱其為泰盛公司之收款經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銘錶而行使之,欲向黃銘錶收取175萬元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現金175萬元(已發還黃銘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勁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6、85頁、本院卷第32、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3、27-28、30-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2、70、78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二)被告與「飛鏢」共同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明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與「飛鏢」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飛鏢」、「浩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飛鏢」聯繫,扣案之工作證2張則為被告所有,預備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被告及共犯「飛鏢」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傑」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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