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1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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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松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4. 二、案經黃曉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程紫甯訴由新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吳松柏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7. 二、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10.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四、新舊法比較: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14. 五、論罪:
  15.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6.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17.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18. 六、科刑:
  19.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20.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2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22. 七、緩刑:
  23. 八、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5.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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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37號、第73956號、第7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松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51分許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吳松柏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鐘名璋、黃曉蕙、張智翔、程紫甯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松柏上開金融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程紫甯匯款部分,依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調閱至112年5月31日止)僅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鐘名璋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程紫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松柏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卷《下稱審卷》第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卷第32頁、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名璋、張智翔及告訴人黃曉蕙、程紫甯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0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曉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智翔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紫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偵三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程紫甯及被害人鐘名璋、張智翔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3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

告訴人黃曉蕙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犯後態度仍稱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程紫甯及被害人鐘名璋、張智翔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3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

告訴人黃曉蕙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1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審卷第49頁),然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閱至112年5月31日止)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程紫甯匯款部分,僅遭提領1萬元外,故仍有2萬600元在該帳戶中未遭提領(偵二卷第28頁),應認此部分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程紫甯及被害人鐘名璋、張智翔調解成立,並各給付賠償1萬5,300元、5萬5,000元、7,500元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顯然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鐘名璋 (未提告) 112年3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鐘名璋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 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56號 112年3月20日 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曉蕙 112年2月27日某時起,以LINE向黃曉蕙佯稱要為其買房子,需先委託給付相關費用云云 112年3月17日 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337號 3 張智翔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張智翔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3月19日 18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9號 4 程紫甯 112年3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程紫甯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 13時19分許,匯款3萬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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