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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暫寄
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金額(新臺幣)(包含手續費)」。
㈡編號1:⒈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⑵9萬9,970元」,應予更正為「⑵4萬9,985元」。
⒉提領時間欄:「⑦112年8月1日19時30分許⑧112年8月1日19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⑦112年8月1日19時30分21秒⑧112年8月1日19時30分59秒」。
㈢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王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頁、第145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母艦」、假冒客服人員之人,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再交由車手持提款卡提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足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Telegram徵求取簿手、提款車手之群組,與「金母艦」接洽,該群組人數高達2,000至3,000人(見本院卷第70頁),輔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加入Telegram暱稱「蝦味先」、「蝴蝶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母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轉交「金母艦」層轉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頁、第145頁),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前於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7日告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未能深刻反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素行,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游,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與上游,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邱美雯遭詐欺部分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葉秀雀遭詐欺部分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告訴人劉子甄遭詐欺部分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21號
被 告 王彥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402室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領款項數額2%為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母艦」等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本案組織成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中;
再由王彥祥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8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處統一超商,與「金母艦」碰面,並由「金母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王彥祥,再由王彥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王彥祥提領完畢後,旋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號之興華公園或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付「金母艦」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美雯、葉秀雀、劉子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祥自000年0月下旬結識「金母艦」,以提領款項數額2%為報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112年8月1日18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處統一超商,與「金母艦」碰面,並由「金母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完畢後,旋至興華公園,將該等款項交付「金母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美雯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秀雀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子甄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提領路線圖2份 被告於於112年8月1日18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處,與「金母艦」碰面,並由「金母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完畢後,旋至興華公園或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付「金母艦」之事實。
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擔任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並以附表編號2、3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共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美雯 112年8月1日18時1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本案組織成員,致電與告訴人邱美雯,佯稱:因親人資料外洩致帳戶無法完成加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⑴112年8月1日19時3分許 ⑵112年8月1日19時5分許 ⑶112年8月1日19時1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9萬9,970元 ⑶4萬9,9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9時9分許 ②112年8月1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8月1日19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日19時12分許 ⑤112年8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8月1日19時29分許 ⑦112年8月1日19時30分許 ⑧112年8月1日19時30分許 ①至⑤: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⑥至⑧: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2 葉秀雀 112年8月1日18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之本案組織成員,致電與告訴人葉秀雀,佯稱:因優惠活動將自動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⑴112年8月1日19時27分許 ⑵112年8月1日19時34分許 ⑶112年8月1日19時38分許 ⑴1萬980元 ⑵2,998元 ⑶2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9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日19時54分許 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 ①5萬2,000元 ②6萬元 3 劉子甄 112年8月1日18時6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之本案組織成員,致電與告訴人劉子甄,佯稱:因誤設定為續費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日19時20分許 2萬9,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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