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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犯意聯絡」應更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與3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應更正「111年」,起訴書與3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6萬4,220」、第25行「7萬0,600」各應更正「6萬4,220.061103」、「7萬0,660.016293」,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案係以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楊少凱』、『國盛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實際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不見得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遍查卷內亦無證據確實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及3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部分,爰予刪除」,「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騙告訴人丙○○,由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分論併罰部分,爰予更正」,「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3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所犯洗錢罪核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供出共犯惟尚未因而查獲(本院卷第50頁),其教育程度「高職」,行為時尚無前科,另因洗錢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兼職串燒」,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罹患重症肌無力症與惡性胸腺瘤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0464號偵卷第4頁、第8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所收金額0.4%計算得酬等語詳確(本院卷第56頁),估算約1萬7600元,核與警詢時供稱約1至2萬元等語前後一致(50464號偵卷第6頁),應堪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手機2支,雖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俱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113年度偵字第6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係向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石秋華、傅露茜收取贓款,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所涉嫌參與告訴人石秋華、傅露茜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非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6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LINE暱稱「楊少凱」、「國盛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對不特定民眾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暱稱「楊少凱」、「國盛客服」等群組後,指示丙○○至「火幣」APP上找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暱稱「許漢克11」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乙○○,丙○○再加入乙○○LINE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丙○○於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交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乙○○,並指示丙○○到場後將電子錢包地址:「TB2NjvRp8yJPpnB4z1LEgant3w4AykJK4E」(下稱甲電子錢包)給乙○○,乙○○則當場以渠「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6萬4,220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並當場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又於112年3月22日1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丙○○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將現金230萬元交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乙○○並指示丙○○到場後將電子錢包地址:「TJhJ691m5T6qVTRMoXWnDroefrbXoDpiFa」(下稱乙電子錢包)給乙○○,乙○○則當場以本案電子錢包)轉7萬0,600顆泰達幣至乙電子錢包,並當場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210萬元、230萬元現金後,以本案電子錢包轉上開泰達幣至甲、乙電子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伊之前完全沒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之所以找到被告是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叫伊至「火幣」APP上找找一個「許漢克11」才加入被告LINE好友之事實。
2.甲、乙電子錢包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給伊,叫伊到場後提供給被告,伊都以為繳交上開現金是繳交股款等事實。
3 112年3月22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2次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審理中案件之電子光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等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胖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與LINE暱稱「楊少凱」、「國盛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量刑。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與LIN暱稱「楊少凱」、「國盛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對不特定民眾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稱「楊少凱」、「國盛客服」等群組後,丙○○經指示至「火幣」APP上找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暱稱「許漢克11」之乙○○,而乙○○實際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
丙○○與乙○○互加LINE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丙○○於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交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而出面向丙○○取款之車手乙○○,並指示丙○○到場後,將電子錢包地址:「TB2NjvRp8yJPpnB4z1LEgant3w4AykJK4E」(下稱甲電子錢包)給乙○○。
乙○○知悉上開甲電子錢包後,其則當場以渠「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64,220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並當場與丙○○佯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又於112年3月22日1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丙○○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將現金230萬元交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乙○○,並指示丙○○到場後將電子錢包地址:「TJhJ691m5T6qVTRMoXWnDroefrbXoDpiFa」(下稱乙電子錢包)給乙○○,乙○○則當場又以本案電子錢包轉7萬0,600顆泰達幣至乙電子錢包,並當場與丙○○佯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112年3月22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2份、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2號(順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所涉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與前案起訴事實相同,本件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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