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7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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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富淞(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尚有温富淞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佐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温富淞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

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陳秀珠、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隨即依温富淞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將陳秀珠、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65萬元)領出後轉交温富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信安投資APP介面、「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截圖、「郭若維」之身分證與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

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及佐京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頁、第7頁、第13頁、第29頁、第32至35頁,偵卷二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温富淞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温富淞之行為,而無被告與温富淞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温富淞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温富淞,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温富淞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温富淞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與温富淞對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温富淞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等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第160至162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與温富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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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秀珠(即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珠謊稱:至「信安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信安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2 丙○○(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飆股群組,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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