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7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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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由周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數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林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有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末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

另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8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
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5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8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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