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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昆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昆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64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潘沅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沅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舒予、潘詩婷及李宇城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潘沅聖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及LINEPay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潘沅聖於附表二「潘沅聖首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先轉匯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沅聖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潘沅聖於附表二「潘沅聖再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又將各該金額轉匯至余昆樺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舒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潘詩婷及李宇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玩家,對方說玩虛擬貨幣有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加入賺錢,且提供帳戶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天堂」遊戲玩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舒予、潘詩婷、李宇城等3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潘沅聖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潘沅聖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又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沅聖、證人鄭舒予、潘詩婷、李宇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4、101至107、123至127頁),並有鄭舒予提出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潘詩婷提出街口支付及LINEPay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9頁)、李宇城提出臺幣轉帳紀錄(偵卷第181至183頁)、華南銀行111年5月6日營清字第1110015447號函檢附潘沅聖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2頁)、潘沅聖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8頁)、潘沅聖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3頁)、潘沅聖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6頁)、潘沅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明細(偵卷第39至59頁)、潘詩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㈢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當粗工,日薪約1千5百元,現在從事酒類送貨工作,之前做過貼汽車隔熱紙工作,我知道銀行帳號密碼為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我是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26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天堂」遊戲中認識本件交付合庫銀行帳戶的對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交付帳戶時有見到對方,但不知道與我在遊戲上認識的人是否為同一人。
我與對方用「飛機」軟體聯繫,對方暱稱與遊戲名稱一樣,前面是一串英文,最後是「黑」。
我不清楚對方的職業,只知道對方是做虛擬貨幣,但沒有說幫我操作哪一種幣,也沒有跟我說保證一個月可以獲利多少,只說賺到錢後,會把存摺與提款卡寄還給我,讓我可以領錢,對方已用「飛機」軟體將對話刪除,我要截圖已來不及,我登入也沒有資料,我不記得交出帳戶時的餘額還有多少,我與對方開始聯繫至交付帳戶給對方,中間隔大約半年,我也忘記確切交付帳戶的時間,我將帳戶交給對方不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作違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無法提供「天堂」遊戲及「飛機」軟體所認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識該人約半年,即冒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雖被告辯稱該人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明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為何,亦未留下該人之聯絡資料以供查核投資狀況。
而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該人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該人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再者,被告自承交出合庫銀行帳戶時之餘額不知剩下多少元,也忘記交付該帳戶之確切時間,亦不能保證對方違法使用該帳戶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雖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惟僅需投資有利可圖,被告毫不在意該人將如何使用合庫銀行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該人僅在「天堂」遊戲及「飛機」軟體認識約半年,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沅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鄭舒予、潘詩婷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潘沅聖上開第一層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鄭舒予、潘詩婷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舒予等3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告訴人損失上開金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酒類運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沒有獲得投資獲利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鄭舒予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佯稱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鄭舒予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2 潘詩婷 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佯稱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云云,致潘詩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3 李宇城 110年10月9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佯稱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云云,致李宇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潘沅聖首次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潘沅聖再次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1 鄭舒予 ①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潘沅聖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24分許 潘沅聖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52分許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8萬6,400元 ②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8萬6,000元 14萬3,550元 4萬3,100元 2 潘詩婷 ①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 潘沅聖街口支付帳戶 110年10月8日 晚間9時56分許 潘沅聖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29分許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4萬9,000元 ②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18分許 潘沅聖街口支付帳戶 5萬元 3萬1,631元 1,000元 ③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潘沅聖LINEPAY帳戶 110年10月8日 晚間9時57分許 4萬9,000元 ④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潘沅聖LINEPAY帳戶 5萬元 1,000元 ⑤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6分許 潘沅聖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27分許 5萬元 ⑥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 潘沅聖華南銀行帳戶 6萬4,500元 1萬4,570元 ⑦ 110年10月8日晚間10時38分許 潘沅聖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54分許 7萬7,173元 7萬7,000元 3 李宇城 110年10月9日 凌晨1時38分許 潘沅聖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9日 凌晨1時40分許 潘沅聖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2分許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8萬6,200元 8萬6,000元 10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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