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9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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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廖軒政與「阿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21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取得吳鉅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由被告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13時17分,分別匯款3萬元、7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證人吳鉅璿、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證人吳鉅璿提出對話紀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吳鉅璿是房仲,我是曾經向吳鉅璿租過房子,吳鉅璿也和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而且我也沒有向吳鉅璿取得任何帳戶,吳鉅璿講的事情都不是我,我也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因為被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這部分的事實固然沒有任何爭議,可以清楚確認。

(二)但是證人吳鉅璿的指證前後不一致,並存在瑕疵:1.指證不一致:⑴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我將中信帳戶還有永豐銀行的帳戶交給被告,綽號叫做「薛億」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又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將永豐銀行的帳戶交給綽號「薛億」的人,我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偵續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再於後續偵查及審理指證中信帳戶是交付被告使用,而且被告的綽號是「薛億」(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36頁),證人吳鉅璿對於自己是否知道「薛億」的真實年籍資料,顯然存在不一樣的描述。

⑵雖然證人吳鉅璿於審理解釋:因為我怕被報復,所以111年12月24日在高雄仁武分局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但是被告其實2個月前(即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證人吳鉅璿擔心自己被報復的解釋,因此出現證述不一致的情況,實在難以自圓其說。

⑶證人吳鉅璿於警詢證稱:交付帳戶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偵續卷第53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偵續卷第44頁),並先於審理證稱:我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再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的方式、數額都證述不一致。

⑷此外,證人吳鉅璿於偵查證稱:在旅館看守我的人是「阿暐」,被告有拿錢給「阿暐」,「阿暐」說要去買午餐順便幫我存款等語(偵續卷第44頁),並於審理證稱:「阿暐」存的現金我不知道是誰拿給他,因為我人在旅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也是不同的說詞,更證明證人吳鉅璿的證詞嚴重反覆,難以直接採信。

2.瑕疵部分:⑴檢視證人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項匯入。

又證人吳鉅璿於審理證稱:我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我的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是證人吳鉅璿提到的2萬3,000元、2萬8,000元卻是證人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戶的相互轉帳,似乎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⑵證人吳鉅璿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我控制在一間旅館,時間是111年8月8日至12日,說要辦理貸款手續,後來又要我於111年8月14日到19日再去一次旅館等語(偵卷第44頁),並於偵查證稱:是被告的朋友,叫做「阿暐」,將我控制在旅館,時間大概是111年8月8日至12日,在旅館期間手機被收走,第二次則要求我在銀行上班時間到旅館去等語(偵卷第64頁;

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再於審理證稱:我被控制在旅館的時間從111年8月8日到12日或13日左右,到了現場「阿暐」就把手機和證件收走,我無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7頁)。

⑶但是證人吳鉅璿的台新帳戶於111年8月8日12時43分、22時26分分別存在「一卡通提領」的紀錄,甚至2個台新帳戶於111年8月9日至12日之間,還多次出現相互轉帳的情況。

由於這些帳戶款項的處置,都需要透過操作手機才能完成,如果證人吳鉅璿真的在旅館被監視,並且被沒收手機的話,將無法完成這些交易,因此證人吳鉅璿敘述的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確實存在瑕疵。

(三)並且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吳鉅璿的證詞:1.證人吳鉅璿因為交付中信帳戶,遭到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44頁),證人吳鉅璿的陳述攸關是否可以成功追訴證人吳鉅璿交付帳戶的對象,當法院認定證人吳鉅璿交付帳戶的對象是被告的時候(原本是不祥之人),對於證人吳鉅璿身為被告的案件極為有利,所以證人吳鉅璿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的性質,難免存在嫁禍他人、推卸責任的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不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即難以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鉅璿雖然提出對話紀錄1份(偵續卷第22頁至第32頁),並指證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自己討論交付帳戶的事情(偵續卷第45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是檢視整份對話紀錄,「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不是被告的臉孔,內容也看不出與被告存在任何的關聯性,能夠證明這些對話是被告本人的依據,也只有證人吳鉅璿的證詞,兩者具有重複性質,該對話紀錄只是「累積證據」而已。

3.卷內另外一份證人吳鉅璿說是與「阿暐」的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0頁),內容同樣看不出來與被告有任何的關係(偵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

4.又證人吳鉅璿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的錄音檔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於審理證稱:我有與被告的錄音檔,其中1次是在簡餐店,交付帳戶前進行討論的時候,另外1次是被告的房子要退租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是被告明確否認錄音檔是與證人吳鉅璿的對話(本院卷第98頁),而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是證人吳鉅璿做完警詢筆錄以後,與不詳之人的對答,既不是交付帳戶前的討論,也沒有提到房屋退租的事情,與被告欠缺實質關聯,該錄音檔與被告相關的依據依然是證人吳鉅璿的證詞,難以成為「補強證據」。

5.證人吳鉅璿再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的房屋契約(偵續卷第37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曾經向擔任房仲的證人吳鉅璿承租過房屋,該房屋契約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是該次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吳鉅璿收取中信帳戶使用的事實。

6.因此,不論是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錄音檔,或是房屋契約,都無法補強證人吳鉅璿的證詞,其中對話紀錄、錄音檔是被告所為的依據,也只有證人吳鉅璿的指證,為「累積證據」的性質,並不是適當的補強證據。

既然證人吳鉅璿的陳述存在虛偽、嫁禍他人的可能性,又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那麼證人吳鉅璿的證詞是否實在,即值得讓人懷疑,法院不應該毫不猶豫地採信。

(四)檢察官聲請將證人吳鉅璿提出的錄音檔進行聲紋鑑定(本院卷第99頁),但是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才能進行比對(本院卷第83頁),經過法院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以後,被告當庭表示不願意接受鑑定(本院卷第100頁),又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憲法權利,法院不應該(也不能)要求被告「主動」提供的聲音(即強迫被告說話)來證明自己是否犯罪,因此檢察官聲請調查的證據,屬於不能調查的情況,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存在共犯自白,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陳述,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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