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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莊昭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森、莊昭安、呂麗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景森、莊昭安、呂麗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前均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在其他院檢偵辦及審理中,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衡酌被告3人犯案之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嚴密,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自113年4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
三、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等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呂麗玲、湯景森前有遭院檢通緝緝獲之紀錄,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如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3人自由在外,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
被告湯景森固稱:希望在執行之前,可以讓我出監陪伴家人等語,被告莊昭安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莊昭安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沒有逃亡能力,被告母親也會嚴加看管被告,被告母親也有參與調解,業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在執行前讓被告出監完成學業,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呂麗玲則稱:希望讓我出監處理房子被法拍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59-360頁),然該等事由俱與本院認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查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有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3人再次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均應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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