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80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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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部分:甲○○(暱稱「小亞」)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冷馮剛」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甲○○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甲○○以本人或「李氏幣商」名義,於111年3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徐敬皓、丁○○、周慎晏、蔡長軒、張竣翔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帳號、簡稱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帳戶均以簡稱表示)。

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使用IG暱稱「冷馮剛」結識己○○,復使用LINE暱稱「leng」向己○○佯稱:要教導你買貨幣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甲○○予己○○,致己○○陷於錯誤,與甲○○取得聯繫後,陸續於:㈠111年4月19日18時6分許,匯款40萬197元至甲○○指定之徐敬皓合庫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8時11分許,轉匯其中之25萬27元至丁○○一銀帳戶;

㈡111年4月22日17時45分、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5,042元、3萬7,000元至蔡長軒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46分、17時48分許自蔡長軒華南帳戶轉匯5萬22元、3萬7,004元至周慎晏合庫帳戶;

㈢111年5月3日14時57分許,匯款43萬2,497元至劉冠宏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4時58分、15時9分許,自劉冠宏合庫帳戶轉匯43萬2,322元、24萬4,088元(含其它不詳款項)至周慎晏華南帳戶。

上開款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甲○○雖有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己○○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己○○再依「leng」指示將泰達幣轉至「leng」提供之APP「Pro Exchangtw」錢包,嗣己○○欲提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

二、丁○○部分:丁○○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9日,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甲○○,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己○○前揭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即25萬27元輾轉匯款至丁○○一銀帳戶外【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丙○○,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甲○○(甲○○就丙○○部分所涉犯行另依職權告發)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與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張竣翔華南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95元、33萬1,965元至丁○○上銀帳戶內。

上開款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甲○○雖有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丙○○欲提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61至7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每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且不爭執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告訴人己○○有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至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己○○是和我買泰達幣,我有做身分確認,收到匯款後我也有把等價的泰達幣轉給己○○,我從中賺取差價,我認為我是合法的買賣云云。

經查:⒈告訴人己○○,經「冷馮剛」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被告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至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該等款項嗣後均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戊○○偵60945卷第5至6頁),並有電子轉出畫面、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共7張、幣安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五權字第1110003771號函及所附徐敬皓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3876號函及所附周慎晏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4283號函暨劉冠宏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2706號函及所附周慎晏、蔡長軒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1月23日一建國字第00070號函所附丁○○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戊○○偵60945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79至83頁、第84至87頁、第88至99頁、第100至115頁、第15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甲○○於111年3、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徐敬皓、丁○○、周慎晏、蔡長軒、張竣翔等人(下稱徐敬皓等5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徐敬皓、周慎晏、蔡長軒、張竣翔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戊○○偵60945卷第10至12頁,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6至18頁;

士檢偵13263卷第35至38頁;

戊○○偵60945卷第13至15頁、第296頁正反面,士檢偵13263卷第13至16頁、第313至319頁),復有蔡長軒、丁○○、周慎晏等人與被告甲○○之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戊○○偵60945卷第22頁反面、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

是被告甲○○向徐敬皓等5人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等金融帳戶於本案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甲○○在短期內以有償方式取得相當數量之金融帳戶使用,已難論符合正常合法經營商業之情形。

再者,審酌告訴人己○○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動情形,均是在告訴人己○○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在短時間內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隨即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此參見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戊○○偵60945卷第82頁反面、第161頁、第114頁、第85頁反面、第95頁、第109頁),此情與詐欺集團層層轉匯洗錢之方式相符,顯非正常虛擬貨幣買賣。

⒊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其等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李氏幣商」是詐欺集團介紹等語(見戊○○偵60945卷第5頁),是被告甲○○並非告訴人己○○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聯繫的,而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介紹給告訴人己○○,又本案層層轉匯所使用的金融帳戶均為被告甲○○有償取得,足見控制本案詐欺款項之流動,需要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密切配合,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甲○○直接接觸告訴人己○○,並經手詐欺款項。

況且,本案發生之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至5月間,而被告甲○○卻早在本案發生前即因虛擬貨幣之洗錢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我自己的帳戶全部都被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方式早有認知,被告甲○○卻仍有償取得徐敬皓等5人之金融帳戶,並佯稱販賣虛擬貨幣,將告訴人己○○之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匯,足見被告甲○○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甲○○明知本案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甲○○雖辯稱其係以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為真。

況且,告訴人己○○的虛擬貨幣最後均流向詐欺集團指定的不明電子錢包,是被告甲○○雖有查核告訴人己○○之身分並確認虛擬貨幣轉入之電子錢包為告訴人己○○所有,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甲○○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己○○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甲○○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是配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共犯,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如附表編號2、3之金融帳戶與同案被告甲○○使用,亦不爭執上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與甲○○有簽合同,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我們是合作的關係,甲○○如何交易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2、3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辦,被告丁○○以每帳戶每月5,000元提供與同案被告甲○○使用,嗣後告訴人己○○及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輾轉匯款至前揭帳戶,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戊○○偵60945卷第5至6頁,士檢偵13263卷第59至69頁),並有電子轉出畫面1張、幣安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五權字第1110003771號函及所附徐敬皓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1月23日一建國字第00070號函及所附丁○○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戊○○偵60945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79至83頁、第153至173頁),復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丙○○與暱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丙○○與暱稱「楊俊敏」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丙○○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LINE對話紀錄、丁○○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士檢偵13263卷第85、91頁、第99至114頁、第157至165頁、第271頁、第275至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⒊本案被告丁○○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見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被告丁○○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名義向其租用一銀及上銀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被告丁○○除提供其所申設本案一銀及上銀帳戶資料給使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用帳戶之需要。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見戊○○偵60945卷第14頁);

其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見戊○○偵60945卷第296頁反面);

被告丁○○與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載明,被告丁○○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戊○○偵60945卷第44頁)。

被告丁○○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丁○○對於甲○○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丁○○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丁○○卻均無確認、查證,僅因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丁○○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丁○○對此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交付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丁○○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士檢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告訴人均為己○○,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己○○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甲○○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己○○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冷馮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己○○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揭認定告訴人己○○遭詐欺之金額為40萬197元、4萬5,042元、3萬7,000元、43萬2,497元,共計91萬4,736元,金額非低,況被告甲○○迄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暨衡量被告甲○○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雖提供金融帳戶與甲○○及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丁○○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263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丁○○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丁○○預見將前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己○○及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未與告訴人己○○及丙○○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並衡以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為25萬27元、49萬5,995元、33萬1,965元,共計107萬7,987元,金額非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金訴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甲○○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審理時稱其1顆泰達幣可以賺0.1元新臺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頁),而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轉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分別為12,390顆、2,540顆、13,390顆(見金訴字卷第203、205、213頁),共計28,320顆,是依卷內事證,本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832元(計算式:28,320顆×0.1元=2,83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共91萬4,736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依該等款項均經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甲○○對贓款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該91萬4,736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戊○○偵60945卷第14頁反面、士檢偵13263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被告甲○○涉嫌共同詐騙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相關轉帳畫面擷圖、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LINE對話紀錄、張竣翔華南帳戶及丁○○上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惟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李安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銀行 帳號 簡稱 1 徐敬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徐敬皓合庫帳戶 2 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一銀帳戶 3 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丁○○上銀帳戶 4 周慎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周慎晏合庫帳戶 5 周慎晏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周慎晏華南帳戶 6 蔡長軒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蔡長軒華南帳戶 7 劉冠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劉冠宏合庫帳戶 8 張竣翔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竣翔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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