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81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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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叡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緣綽號「小班」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李雅茹」,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遊說周純柔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致周純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0時許、112年5月12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金銘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16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帝叡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

陳帝叡則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綽號「小班」之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幣遊四海」官方帳號,並依「小班」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再轉匯之工作,而與「小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向周純柔佯稱提領獲利,須繳保證金55萬元云云,周純柔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2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7-ELEVEN金銘門市面交現金10萬元,「小班」遂指派陳帝叡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收款,待陳帝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向周純柔收款10萬元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周純柔)。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帝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之第2次調查筆錄及同日16時43分之訊問筆錄有疲勞訊問之疑慮,且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並未採用上開2次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4至96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純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貨幣交易軟體介面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41頁、第87至91頁),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且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班」給我一個叫「幣遊四海」官方LINE連結網址,並用TG傳送三峽的地址給我,跟我說他約了周純柔要交易虛擬貨幣,請我幫他跑腿去現場收錢,使用該官方LINE與周純柔相約見面之對話都是「小班」打的,我只有打了一句「我到了」,「小班」是中午、下午邀我加入官方LINE的,我加入後可以看見他之前跟周純柔的對話等語(詳偵卷第94頁、第9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行係依照「小班」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匯至「小班」指定之帳戶,其接觸之對象僅有「小班」一人,參以卷附「幣遊四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僅有「小班」、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則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小班」為不同人,或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小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假意面交之款項,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班」在112年6月28日當天中午左右用LINE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並給我一個叫「幣遊四海」官方LINE連結網址,並用TG傳送三峽的地址給我,跟我說他約了周純柔要交易虛擬貨幣,請我幫他跑腿去現場收錢,「小班」說收錢後跟他回報,由我將錢存到他給我的郵局帳戶,我說我沒辦法一次轉10萬,所以「小班」叫我一筆轉5萬,剩下5萬LINE PAY給他。

我跟「小班」是朋友,我當時缺錢,幫他跑腿,他有說會給我1,000元。

我當時的確有懷疑過,可能是讓我當詐欺車手,但因為他跟我說他之前已經有跟周純柔交易過2次,他說沒問題,不是詐騙等語(詳偵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已坦承其向告訴人收款後,須速將取得之款項依「小班」之指示轉匯乙情,然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詐欺未遂,而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未遂之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應從寬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其於偵訊時供出本案之其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正犯身分,並提供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等事證,以供檢察官追訴,承辦檢察官即於112年9月1日函樹林分局繼續追查共犯,請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

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迄至偵查終結時,均未出具任何書面文件或以記明筆錄之方式同意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所請,顯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詐欺贓款獲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未有何犯罪所得,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則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班」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該行動電話與「小班」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7至91頁),考量此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小班」跑腿,他有說會給我1,000元等語(詳偵卷第95頁),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之酬勞,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詳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入一以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了其與「小班」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時間及方式 周純柔 6萬元 2萬元於簽訂和解書時,以現金交付周純柔收訖確認無誤;
餘款4萬元,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至周純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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