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81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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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42號、第628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甜甜專員」之成年人,容任「甜甜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華、王淑菁、陳欣怡、林順輝、樓定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蔡瑞清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怡、林順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瑞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暱稱「甜甜專員」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兼職平台取得對方的聯絡,是「甜甜專員」跟我聯絡,我為了兼職需要在外幣平台註冊,但註冊不成功,「甜甜專員」說要幫我註冊,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他說沒有風險,但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發現不對,打電話給對方,想將帳戶要回來,已經來不及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經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號及密碼,告知予暱稱「甜甜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王華等5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王華(112年度偵字第59542號卷第19-21頁)、王淑菁(112年度偵字第62841號卷第81-83頁)、告訴人陳欣怡、林順輝、被害人樓定華(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35-42頁、第43-45頁、第61-6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62841號卷第65-68頁)、王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49-60頁)、王淑菁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62841號卷第99-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225-239頁、第251-266頁)、陳欣怡提出之手機截圖、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85-92頁、第113頁)、林順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159頁、第163-164頁)、樓定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293頁、第295-30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甜甜專員」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王華等5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時擔任工程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兼職平台找兼職,認識一個專員,對方要我去註冊買賣外幣的平台,對方說可幫我註冊,我就將我的銀行網路帳號、密碼告訴對方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542號卷第79頁),顯見被告係於兼職平台認識「甜甜專員」,雙方並不熟識,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佐以被告提出其與「甜甜專員」之對話,被告向之詢問兼職內容,經「甜甜專員」表示「這個是不要你出資的」、「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虛擬幣」、「薪水方面每天結算大概可以賺8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545號卷第87頁),顯示「甜甜專員」所提供之工作完全不需被告出資,僅需為虛擬貨幣買賣,無庸負擔盈虧,被告即可單日賺取8,000元之高額報酬,「甜甜專員」所提供之與勞力、付出完全不相當報酬,已與常情不符,而一般民眾均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帳戶,被告對於「甜甜專員」以協助網路平台註冊為由,取得其國泰世華網路帳號及密碼之真實目的,當有所疑惑。

佐以被告與「甜甜專員」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有問朋友朋友說這是假的」、「朋友反問我有沒有做過我說沒有」、「因為他們不了解、怕被騙」,「甜甜專員」則回稱:「我們公司只接觸這兩種交易所,這兩種都是合法合規的,這個你放心」(112年度偵字第59545號卷第121頁),又「甜甜專員」於112年5月15日要求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並稱「如果工作人員有問您為什麼約定,您就說自己需要轉帳給自己或者還款,都可以或者購房款都可以」,被告於同日乃前往辦理,並回覆「甜甜專員」:「我是跟他說購屋還款及生意往來,她才沒多問,還有他提醒我說有認識他們嗎,我說有認識啊,所以才一切順利」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545號卷第131頁、第139頁),顯示被告前後經朋友及銀行行員之提醒,然卻僅因「甜甜專員」單方陳稱其為合法合規公司,不顧前開悖於常情之處,執意配合以捏造理由向銀行申辦網路約定轉帳戶,並提供其網路帳戶及密碼予「甜甜專員」,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帳戶為支配使用,被告顯係為求高額報酬,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甜甜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王華等5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甜甜專員」,嗣後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網路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肖」之人,二者交付之時間、對象均不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9542號、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60頁),因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網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方利洲等人之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任意將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附註 1 被害人 王華 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欣愛」向王華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2、62841號起訴書 12萬元 2 被害人 王淑菁 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劉惜雪」向王淑菁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5月16日13時24分許 同上 55萬元 3 告訴人 陳欣怡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李兆華」向陳欣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及「海崴投資」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10萬元 4 告訴人 林順輝 000年0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玉工作」向林順輝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同上 5,000元 5 被害人 樓定華 000年0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沐雪」向樓定華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及「鼎盛」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5月16日9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順輝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4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7分許 9,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方利洲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9時03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9時4分許 2萬1元 112年5月31日0時59分許 3萬2,500元 3 告訴人 陳枷冰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99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0時5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31日16時47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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