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0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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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柯明偉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人所宣稱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阿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行提供其配偶黃譓秦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阿偉」,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秀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柯明偉依「阿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5、17至19、21至30頁)、被害人提出之存匯憑據(見偵卷第37頁反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42至51頁)、存摺封面(見偵卷第4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雖就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自承其係經「阿偉」介紹及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該人並非「阿偉」等語(見金訴卷第82、129頁),則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阿偉」及收取其提領款項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金訴卷第131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聽取「阿偉」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本案詐欺贓款,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與任何一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1年12月21日 11時57分許 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東碩) 111年12月21日 12時27分許 轉匯20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1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1日 12時51分許 轉匯300,010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轉匯300,022元) 系爭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 1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安街 提領100,0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 12時5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安街 提領100,000元。
⑶111年12月21日 13時1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99號1樓 提領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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