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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 實陳姿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致林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姿婷之合庫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1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27萬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與一般人相當,為中性之量刑事由;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其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至接近最低刑度。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最低刑度。
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被告固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林詩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詩雯,向其佯稱為伊甸基金會服務人員,因網站升級時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將扣款5萬元,須按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款。
111年12月2日23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 許正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正義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3日0時9分轉匯31萬元 陳姿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詩雯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詩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許正義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1642號函、113年5月28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1799號函暨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網銀客戶資料、事故資料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結果 111年12月3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0時46分轉匯9萬3000元 111年12月3日0時50分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時1分轉匯10萬元 111年12月3日0時52分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時14分轉匯100元 111年12月3日1時24分匯款9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時25分轉匯10萬0020元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林詩雯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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