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6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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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國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愛錸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中壢區愛萊汽車旅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國禎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1偵54356卷第2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 1 黃柏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紘,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7日21時15分許 90,000元 劉宸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宸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2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35,800元 ⒈告訴人黃柏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8280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柏紘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58280卷第64頁、第73至92頁)。
⒊劉宸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8280卷第112頁)。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4356卷第22頁)。
2 陳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真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37分許 150,000元 郭昶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3 日12時39分許 ②111年3月23 日12時43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3月23日 12時48分許、111年3月23日 13時6分許、111年3月23日 13時14分許、111年3月23日 13時28分許,應予刪除) ①3,350,000元 ②325,000元 (起訴書贅 載189,000元、198,500元、431,500元、90,780元,應予刪除) ⒈告訴人陳真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4356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真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4356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⒊郭昶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4356卷第49頁)。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4356卷第2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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